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否准減除必要費用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3,388,599元,綜合所得淨額2,824,623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487,424元,淨額為4,034,448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285,678元。原告以其與配偶 黃雅慧 係從事造型及化妝工作, 主張渠 等取自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香港商維京百代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京百代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萊美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應減除35%之必要費用,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表演人及其他以技
藝自力營生者。」「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材料等之成本…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辨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8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⒏表演人:35%…」為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89年度執行業務費用標準所規定。
⒉次按,「薪資所得者」一般概念為受雇支領固定薪資或
基本酬勞者、受(僱)經常擔任指定之工作者、非經聘(僱)者同意不得就任他職者;而「執行業務者」之概念則恰為其反,即非受雇支領固定薪資或基本酬勞、非受聘(僱)經常擔任指定之工作及非經聘(僱)者同意得就任他職而獨立執行業務者。原告及配偶係以技藝自力營生,並非受雇於他人,依前開說明,應屬執行業務所得無疑,惟因原告夫妻日常忙於工作且欠缺稅務知識,而未發覺部分所得公司將原告與配偶執行業務所得誤載為薪資所得而開立扣繳憑單,致稽徵機關不准減除必要費用,惟原告業已提出維京百代公司(序號34及44)及歌萊美公司(序號35及47)出具說明書證明原告及配偶並非其雇用員工,是上開公司給付之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原核定薪資所得應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准予減除35%必要費用。
⒊又查,依前揭執行業務費用標準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應
以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就相同情形前已核准阿爾發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所得存在序號26及29內)之申請,變更執行業務-其他為執行業務-表演人,並准予減除35%必要費用,可資參照。準此,附表核定序號26、29號所示原告及配偶取自科藝百代及維京公司之收入,被告既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依前揭規定亦應准予減除35%必要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及第3類第1款所明定。
⒉原告及配偶係分別從事造型及化妝工作,其人本年度因
執行上開業務取得之收入,依所得給付人開立之扣繳憑單,格式代號分別為50(薪資)、9A-70(執行業務者:表演人)及9A-90(執行業務者:其他),其中代號9A-70於核定時即減除35%之必要費用(表演人必要費用35%),代號9A-90及代號50則未減除35%之必要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及配偶係分別從事造型及化妝工作,應屬執行業務表演人範疇,渠等取自維京百代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及歌萊美公司之所得,應准予減除執業之費用云云。惟查,本件經向扣繳憑單開立之前開公司所屬管轄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查詢,松山分局明確函復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內湖稽徵所未准原告更正扣繳憑單。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屬執行業務表演人性質之所得乙節,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收入應減除35%之必要費用計算,核其得減少之應納所得稅額為182,625元,未逾20萬元,而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九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八、表演人:三五%。…」亦經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3,388,599元,綜合所得淨額2,824,623元,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487,424元,淨額為4,034,448元,應補徵稅額285,678元之事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與配偶係從事造型及化妝工作,渠等取自如附表所示科藝百代公司、維京百代公司及歌萊美公司給付之收入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前開公司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係有疏誤,被告應准予減除35%之必要費用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與其配偶之系爭所得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
四、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薪資所得」,係指個人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因純粹係提供勞務而獲致金錢報酬,勞務提供者本身並不負擔盈虧或工作成敗之責,自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以完成工作,故個人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金錢收入,自應全部列為所得額;而「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係指個人以特定技能自力謀生者之所得,因此等報酬之取得,係以特定工作之完成為必要,是執行業務者除提供勞務外,尚須負擔其他成本之支出,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等成本及並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又一般為藝人從事造型及化妝工作者,不僅其執行之工作內容具獨立性,且需自備彩妝工具及原料,核其勞務對價之取得,尚須包括應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支出,故其所獲致之收入應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至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二人係為藝人從事整體造型及化妝工
作,並採按件計酬方式,獲致如附表所示科藝百代、維京百代、歌萊美等三家公司給付報酬,並非受僱該等娛樂公司而取得薪資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渠等為藝人化妝之照片及前開三家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取自前開三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無疑。再者,自然人從事之職業,具有連續性及一貫性,自應採通觀全局之角度審查其行業類別,尚不得逕以扣繳人所引用之憑單代號為形式外觀審查,據以認定該個人所得之類別。況依前揭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多項取自其他經營娛樂業公司之收入,凡以憑單代號70開立者,被告亦均承認其為執行業務收入,並比照表演人及舞女之標準扣除35%必要費用在案,是被告未詳究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所從事職業之性質及內容,逕依維京百代公司及歌萊美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引用憑單代號50,遽予認定原告及其配偶取自如附表核定序號34、35、44、47號之收入應歸類為薪資所得,自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其配偶獲致如附表所示之收入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已堪認定。原告主張渠等前開所得應減除35%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被告核定否准減除,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淑貞附表:
┌──┬────────┬─────┬──────┐│核定│給付人│受給付人│給付金額││序號│││(新台幣)│├──┼────────┼─────┼──────┤│26│科藝百代公司│原告│153,333元│├──┼────────┼─────┼──────┤│26│維京百代公司│原告│807,223元│├──┼────────┼─────┼──────┤│29│科藝百代公司│原告配偶│150,000元│├──┼────────┼─────┼──────┤│29│維京百代公司│原告配偶│546,109元│├──┼────────┼─────┼──────┤│34│同上│原告│248,933元│├──┼────────┼─────┼──────┤│35│歌萊美公司│原告│219,999元│├──┼────────┼─────┼──────┤│44│維京百代公司│原告配偶│230,851元│├──┼────────┼─────┼──────┤│47│歌萊美公司│原告配偶│5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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