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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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緊鄰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之同鎮景山里景山119之1號旁倉庫內曬衣場,徒手竊取乙○○之妻 余宜珍 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及裙子各1件,得手後藏置於其住處內。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乙○○發現上開衣物失竊,至甲○○住處欲向其查問時,發覺甲○○穿著被竊之內褲躺在自宅房間床上,於是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圖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時好奇、好玩、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財物為女用內衣褲(被害人陳稱內衣值新台幣《下同》1,300元、內褲600元)及裙子(值600元)各1件,價值據被害人稱共約2,500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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