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14號聲請人己○○
庚○○戊○○相對人甲○○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丙○○、丁○○、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
90年度苗簡字第117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第2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依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1,221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於90年2月14日分別繳納裁││││判費1,220元及1元,本院開立2張收據為證)。│├───────┼───────┼──────────────────────┤│第1審送達郵費│924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266元,已另發還)。│├───────┼───────┼──────────────────────┤│差旅費│1,500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於93年3月1日繳納規費4,800││││元,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2日以93大││複丈費│3,800元│地二字第0930002047號函通知聲請人己○○溢繳複││││丈費1,000元,並於5年內辦理退費手續,故本件複││││丈費用應為3,800元)。│├───────┼───────┼──────────────────────┤│第2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墊付。│├───────┼───────┼──────────────────────┤│第2審補繳│495元│相對人墊付。││裁判費│││├───────┼───────┼──────────────────────┤│合計│9,440元│第1、2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詹肇 ││││榮、庚○○、戊○○墊付金額7,445元,相對人詹││││ 仁淵 、丙○○、丁○○、乙○○墊付金額1,995元││││)。│├───────┴───────┴──────────────────────┤│相對人甲○○、丙○○、丁○○、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5元。││(0000-0000=7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