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原告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1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106112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7日以「棘輪扳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11月5日以
(90)智專三(三)05055字第908900209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29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未遵守已對外發生效力之專利審查基準,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⑴專利審查基準係被告對外發佈之行政規則,係用以規範專
利審查人員,使其於審查時有所遵循,以求統一審查人員之審查品質,避免申請人權益受損。因審查基準對外發佈,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故已從對內規範之性質,轉而使人民產生確信而發生對外之效力。是以,被告所為一切審定,如專利審查基準已有明確規定,應確實遵守,不得曲意逃避或迂迴以為對,使人民對專利審查基準規範效力所生之信賴利益遭受突襲。
⑵綜上,專利審查基準既言明被告不得直接引據申請人所提
出關聯最深之前案加以核駁進步性,則被告除不應直接引據該等關聯最深之前案外,對於所引內容與申請人所提關聯最深前案相同之他類案件,亦不應直接採用。前揭規定意旨除為避免審查人員昧於審查方便,不勤勉針對申請案之技術特徵搜尋相關前案,而直接借用申請人所提出前案作為核駁依據,更進而避免申請人在主動提出前案供被告參考後,遭被告以相類技術之引證案件為由否准進步性。
蓋申請人提出該等前案之目的,皆係為說明系爭案相較於該等前案所具有之進步以及改良處,若審查人員得以該等申請人提出之前案作為核駁依據,而非針對技術特徵委實分析,則審查人員將易傾向以後見之明否准系爭案之進步性。同理,如被告欲引用技術特徵與申請人提出前案相同之他引證案,亦應本於平等原則,不得直接加以引用。⑶88年5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板手之轉向
切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1998年7月21日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一體成型部分同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於被告最初審查核准系爭案專利申請時已加以審查考慮,此即意謂經被告之專業審查意見,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及2具有可專利性。此一意見若未經其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以違法不當為由加以撤銷前,應為一具法安定性之行政處分。縱使其後因其他程序(如在系爭案中為異議程序)之發動,使得被告需針對該等引證案再次出具意見或處分,被告之專業判斷亦須自限於其首次作成處分時之意旨,不可有所反覆。惟被告於前後程序顛覆其自身之專業判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以及第8條等規定。若肯認被告可動輒反覆於自身之決定,則被告是否亦有空間再次將第二次作成之處分(在此為異議成立處分)再行將之更正,如此將使行政處分不具安定性。
2.再者,按原告所提原證2號,被告於85年至92年間公告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適逢被告審查系爭案異議案期間適用)第2-2-17頁倒數第2-3行明確指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18號亦有明揭。原處分核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確實僅僅有比對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並未比對如第4項及第6項等特點。不但未見被告有任何交代附屬項技術特徵之說明,更遑論有任何將附屬項與引證比較之過程,被告實係直接跳躍得出系爭案共6項皆不具進步性之結論。然不僅專利審查基準已規範被告應針對所有附屬項一一確實比較,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亦應清楚列出為何被告認定系爭案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使原告得以參照,並針對處分內容提出答辯加以攻防。詎原處分僅存結論而毫無理由,置原告攻防地位於一相對不平等之地位,原處分顯具瑕疵,應予撤銷。又系爭案係於88年提出申請,而前揭判決所審查之專利申請案亦係於88年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故前揭判決所採認之專利審查基準,於本件即有適用,且被告復不爭執本件的確未進行逐項審查之事實,是原處分違背前揭審查基準。
3.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非以具體方式表現於外之形式,如處分書之內容,當無法瞭解行政機關之行政意旨。當人民針對該等處分之瑕疵或需解釋之處,透過訴願形式,或透過函釋申請方式,欲得一解釋以求理解時,如行政機關得率意以該等有疑之處僅係「附帶一提」而非重點欲一語帶過,則人民之信任將何以生?且如未經人民提出疑問,則究竟哪一部分係屬於「附帶一提」,哪一部分屬於重點,必無法於事前得知。如行政機關得透過此種方式僥倖以對,是否人民皆須有一心理準備,該等質疑將會得到「該等處分內容僅屬附帶一提,無須深究」之回應?行政行為不應以此搪塞方式為之。惟就原處分而言,被告雖以引證1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拉力彈簧可以更精確進行轉向扳動,而認定系爭案不如引證1有進步性,但在原告於原審提出引證1之實物證明上述引證1並無法據以實施後,被告僅得退而求其次謂前揭說明引證1較系爭案有進步性之處,僅係「附帶一提」,而非重點,未見被告針對引證1可能並不具進步性之處提出說明。再者,就該等不明之處,被告亦不願藉由專業機構之鑑定加以明確。是原處分之不當處,應撤銷之。
4.系爭案、引證1及引證2之作用原理、結構特點、功效均不同;引證1、2之概念亦完全不同,難以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難以利用引證1、2而獲得系爭案,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系爭案之作用原理、特點及功效均與引證1不同:
就運作原理及嚙合功效觀之,系爭案以「彈性頂掣裝置(
40)對換向塊(30)持續產生推力使換向塊(30)上之弧形狀之齒面(31)與驅動體(20)保持高度嚙合狀態」之特點,較引證1純藉由轉向推塊(41)樞轉時推面(416)輾轉推壓換向塊(30)所得之樞轉推力之嚙合效果更佳:
①相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引證1圖1、圖2、
圖7、說明書第5頁第12-14行及附件所呈之引證1樣品可知,引證1的標號62、61、40與43的配合方式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1之轉向推塊(41)乃是以凸桿(411,412)分別樞設於封蓋(70)之定位孔(71)、及頭部之定位孔(13)內」,結合標號61、62的頂制裝置,轉向推塊(41)只能原地樞轉,不能前後移動,故彈性頂掣裝置(61,62)的推力完全不會使換向塊(30)持續與驅動體(20,21)嚙合。詳言之,引證1中僅能藉由轉向推塊(41)樞轉時推面(416)輾轉推壓換向塊(30)來嚙合驅動體(20,21),這種「嚙合功效」純來自樞轉推力,缺少強大的彈簧推力,效果很差,非如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三)所述「引證1…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而系爭案換向塊往前推到標號20驅動體緊密結合,可以產生大扭力,不會滑拖。再者,引證1乃是系爭案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藝,按理應已經被告於專利審查階段時詳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1之結構、功效後,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而准予專利。故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三)所述有關系爭案、引證1之結構、功效比對完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②另按引證1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段可知,引證1之運作乃
是藉由「拉力彈簧(50)」將換向塊(30)拉向轉向推塊(41);惟此一運作卻使引證1之換向塊(30)有「拉離」驅動體(20,21)之趨勢,此有引證1之圖5可稽,遠較系爭案前揭嚙合功效更差,並不利轉向扳動。
⑵系爭案與引證1在「空轉回拉」操作時有明顯之功效優劣差異,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按棘輪扳手設計最重要之特點在於:當扳手朝「設定方向」扳動到極限時,必需能原地「空轉回拉」(「原地」是指「不需將扳手拔起」),重新再扳動。系爭案乃是以「彈性頂掣裝置(40)」持續將「換向塊(30)」推向驅動體(20);故當扳手朝「設定方向」扳動到極限時,原地「空轉回拉」時,可輕易反推「彈性頂掣裝置(40)」而將扳手拉回,重新再扳動,此可經系爭案之樣品操作進一步瞭解。相對地,引證1之「換向塊(30)」乃是壓擠於驅動體(20,21)與轉向推塊(41)之間。原地「空轉回拉」時,「換向塊(30)」幾乎無法反推「轉向推塊(41)」到原來的位置,故完全無法「空轉回拉」,重新扳動。與引證1相較,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案與引證2之作用原理、特點、功效不同:
引證2(原告於書狀誤載為系爭案)是以「粗齒」結構維持齒的強度、並設置「堆疊配置之多數換向塊」來減少回拉弧度,其原理、特點、目的及功效與系爭案不同:
①按原告所提原證1號,引證2中譯文之(A)段:「本發
明關於一種具有兩個換向塊之棘動扳手,尤關於一種其中一換向塊之齒與齒輪齒之間有相位差(outofphase)之棘動扳手」、(B)段:「習知技術已採用在扳手之齒輪上設置較多齒之技術,如此可減少回接弧度而允許扳手在有限空間內操作…齒輪所設的齒愈多,將使每一齒愈細…因此採細齒的齒輪較容損壞」,及(C)段指出:「本發明克服此一習知技術之方式,乃是使用標準粗齒齒輪、配合兩個換向塊,並使其中一換向塊之齒與齒輪齒之間產生相位差可知,引證2實是採「粗齒」(齒數較少)來維持齒的強度,同時利用「兩個換向塊,並使其中一換向塊之齒與齒輪齒之間產生相位差」以減少「回拉弧度」。此一中心概念乃在使用「少而粗的齒」,與系爭案「換向塊的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至少可實施為十二齒以上的嚙合程度」屬多齒、齒小、可以適用於小弧度的範圍、可以確保高嚙合、高扭力值之情形完全相反,此有引證2圖7-10及系爭案說明書第28頁第10行可稽。再者,引證2標號24上面的齒輪與30上面的齒輪僅有少數的齒結合,換向時容易磨損。此外,引證2的換向塊為多個疊在一起,採取上下交替移動的方式,如引證2圖10所示,必須有多個換向塊交替作用,與系爭案使用單一換向塊完全不同。又引證1標號30屬於多齒細齒的設計,引證2為粗齒的設計,所以此二種技術原理相反,無法結合。被告主張二者結合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矛盾。
②相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引證2雖未
於說明書中敘述換向塊(30,32)之換向操作時的運動方式,惟由引證2圖1、圖4、圖5可知,桿件(38)以軸幹(40)穿過換向塊(30,32)之中心來控制換向塊(30,32)旋轉,顯然引證2之軸幹(40)不是偏心設置,而是以樞轉運動帶動換向塊(30,32)轉動,與系爭案撥桿(63)採偏心設置來帶動換向塊(30)、運動方式大致為水平運動(更精確而言,是呈弧形移動)不同。
再者,若引證2之軸幹(40)採類似系爭案之偏心設置,換向塊(30)中央的反凸形,無齒部分必會干涉齒輪齒(26,26'),造成換向塊(30)無法順利嚙合齒輪齒(26,26')。此外,引證2外凸與系爭案內凹不同。
③就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12齒,其嚙合效果高於引證2之2
齒嚙合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引用引證2係為揭露引證1與系爭案之差異之處,然對照原處分關於引證2說明,僅見「引證2亦已揭露系爭案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並未見其多所說明。相對地,對於原告提出系爭案相較引證2之處,被告先是以數齒即為二齒以上之說法以為對,後經上訴審查明系爭案確有12齒以上之較優功效時,方託詞引證1亦有12齒。然被告既引用引證1及引證2以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告當得舉出引證1及引證2較系爭案功效不如之處以為攻防,此本為原告之權能,而被告為原處分機關,當有說明之義務,原處分於此有未盡之處。
5.再者,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用以檢視一新型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及處分理由,必需純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形成之觀點;若審查時組合前案之手段、動機,乃是「參酌引用證據所未提及之考量、或併入系爭案之運作原理所形成之『後見之明的技術組合』證據」,當無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適用。另按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39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案之新型,若非單純引證1、2所能思及,理當准予專利。惟如前所述,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原理、結構及功效均與系爭案不同;而引證1、2之間技術原理、結構及功效亦互不相同,難以相互組合,而被告卻刻意忽略引證1「轉向推塊(41)只能原地樞轉、不能前後移動」之事實,將各引證案之組件強行拆解,一再將「系爭案之換向塊(30)」視為引證1「轉向推塊(41)、扭力迫塊(換向塊)(30)及拉力彈簧(50)」的一體成形塊體,此一「將引證1虛擬系爭案運作」之邏輯判斷的依據,已背離引證1之運作原理而摻雜系爭案之教示,顯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原處分應予撤銷。
6.此外,按原告所提原證3號第5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縱構成要件相同,仍得因空間型態及功效之差異而有進步性,遑論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及功效業經認定有所差異,且系爭案與引證案於空間型態及功效亦有本質上之區別、作用與目的亦不一樣,故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所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係...」,已符合當時審定書記載型式,並非未研判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另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公眾審查制度,此公眾審查機制,並未侷限於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之引證前案,故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者,均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是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又「關聯性最深」適用於申請案,並非適用於異議案件。
2.原處分書理由(三)之「一體成形」4字是出現在比較引證1與系爭案之結構差異,為了凸顯引證1之轉向結構可分為二部分:具棘齒的扭力迫塊(30)與轉向推塊(41),而系爭案之轉向塊是由引證1之2部分結構簡易結合成一體,原處分並無未注意系爭案專利特徵之情事。此外,原告表示引證1第7圖標號417為凸出與系爭案不同,但引證1有二案例,參考圖1標號415則為凹入。
3.原處分書引用引證2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揭露先前所述引證1與系爭案之差異:「系爭案結合扭力迫塊與轉向推塊」之技術為習知,因此其齒形狀一樣可沿用引證1,當然也有12齒之嚙合,故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12齒嚙合」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且類似12齒結構已揭露於引證1中。此外,本件為異議案,被告依參加人提供之證據理由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論究進步性比對之標的,並非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創作之目的」作為論究進步性比對之標的。因為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似與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及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
4.引證2標號32相當於系爭案的標號31,系爭案標號32、34相當於引證2標號36。系爭案標號20相當於引證2標號24。又引證1的扭力迫塊及轉向切換結構是分成二,但於引證2是合而為一的,此技術與系爭案是相同的,所以引證2證明系爭案為習知技術。原處分之主要理由是依引證1、引證2與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比對,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僅附帶提到引證1之轉向推塊與扭力迫塊分別不同塊,可將一維方向作用力之拉力彈簧,經過轉向推塊之關節作用,使扭力迫塊之每一齒在嚙合時其垂直壓力較為平均,因此比系爭案單一塊,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此為一般力學常識,無須鑑定,且單一塊之結構,即結合具棘齒的扭力迫塊(30)與轉向推塊(41)成一體,已揭露於引證2。
而系爭案是靠滑塊,惟滑塊容易被頂回且容易造成磨損。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6項係屬第1項之附屬項,乃屬第1項結構作動之必要細部描述,為必要元件的說明,並沒有其他可以替代的元件存在,所以原處分並沒有漏未審查之問題。此外,附屬項之結構特徵亦已揭露於如下述之引證1,且亦無增進功效之處,亦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之容
簧孔(14);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之轉
向推面(414);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之穿
孔(413);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之鋼
珠(62)、壓縮彈簧(61);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之轉向
推塊(41)、凸桿(411、412)、封蓋(70)之定位孔(71)、扳手頭部(11)之定位孔(13)、轉向撥片(42)、延伸桿(421)、穿孔(413)。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8年7月17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9年4月11日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主要包括有:一本體,其主要係由一頭部及一握柄所組成,其中頭部係包括一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置空閒,該第一容置空間與第二容置空間係相連通;一驅動體,其主要係容量於頭部之第一容置空間中,該驅動體之外緣係環設有棘齒;一換向塊,其主要係容置於頭部之第二容置空間內,其中換向塊面對驅動體之一側其上形成弧形狀之齒面,其中齒面係分布數齒與驅動體保持高度囓合狀態;一彈性頂掣裝置,其主要係設置於第二容置空間並與換向塊之不具齒面之另一端面持續產生推力,使換向塊持續與驅動體產生囓合;一蓋體,係固設於頭部上;一換向開關,係樞設於蓋體上方,故其底端可穿過蓋體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藉由操作換向開關而達到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關係,而使換向塊以些微的移位即具有換向之操作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中第二容置空間靠近握柄之內側向內凹陷一個容槽,以供容置彈性頂掣裝置。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論扳手改良結構,其中換向塊不具齒面之另一端係設有一頂推面,該頂推面之中間部位形成一尖突之分隔端,該分隔端之兩側則形成斜向之平直面。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中外換向塊之中間部位設有一掣動槽。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中彈性頂掣裝置主要係由一鋼珠及一彈性體所組合而成。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中換向開關之底部形成一承座,該承座之底面偏心設有一撥桿,俾使該換向開關之承座穿過蓋體,俾使換向開關樞固於蓋體上,使得換向開關之承座能容入第二容置空間,而承緣端部偏心設置之撥桿則伸入第二容置空間內換向塊的掣動槽中,以產生換向操作時的相對運動者。
二、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係以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1,兩案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引證1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引證2亦已揭露系爭案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引證1係於棘輪扳手之扳手頭部設有數個圓弧狀之容置槽,其中最頂端之容置槽可供一具有棘齒輪之驅動頭容置,該中間位置之容置槽係提供一弦月形狀之扭力迫塊容置,另端之容置槽內係提供一轉向切換結構容置,並藉由封蓋封閉扳手頭部;其扭力迫塊,其一面設有棘齒,另端設為弧形狀之邊緣,該扭力迫塊之頂面設一貫穿之容置孔,其特徵在於:轉向切換結構,主要包含一轉向推塊,該轉向推塊之上、下兩端設有凸桿,其分別容置樞設於封蓋之定位孔及扳手頭部之定位孔內,轉向撥片之延伸桿係由扳手頭部之底部容入轉向抵塊之穿孔內並予以鉚合連動,該轉向推塊之一端設呈V形狀之轉向推面,轉向推塊之另端中央設一讓槽弧面,該讓槽弧面之兩端設有推面;拉力彈簧,其一端呈圓弧狀之封密端係套置於轉向推塊之凸桿內,另端之兩延伸端係穿置於扭力迫塊之容置孔內,並使扭力迫塊產生向轉向推塊移位之彈力;扳手頭部底端之容置槽,其底端設有一容簧孔,該容簧孔內容置一壓縮彈簧以及一鋼珠,該鋼珠係藉由壓縮彈簧之推頂而抵於轉向推塊之轉向推面上,令轉向推塊產生彈力而施於扭力迫塊上。
四、引證1係因習知棘輪扳手(專利說明書所引附件1即公告編號289994、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正逆轉切換結構」)轉向切換結構因空間之限制造成彈簧尺寸受限,以及該彈簧之尺寸必須控制在精確之尺寸範圍內,方能達到預期之功效,造成製造上之困難度以及成本過高之困擾,而創作提供一種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藉由壓縮彈簧與拉力彈簧之相互作用,令轉向切換結構具有良好之彈力系統,俾使扭力迫塊之轉向順暢(專利說明書第3-4頁參照)。參照公告編號289994、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正逆轉切換結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其係屬有卡掣塊30與撥動盤40分離之構造,並藉由撥動盤40連動彈簧44而同步旋轉,進而控制卡掣塊30隨著彈簧44之撥動而轉向。其與引證1均係藉由壓縮彈簧與拉力彈簧之相互作用所產生之彈力系統而達到轉向切換目的。引證1所改良者係藉由壓縮彈簧及拉力彈簧之推、拉力相互作用,令扭力迫塊及轉向推塊之轉向切換控制容易,並非在改善轉向推塊及扭力迫塊非直接掣動而須藉由拉力彈簧頂推間接使扭力迫塊產生轉向之問題(即換向塊非一體成形塊體之問題)。因此,引證1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令扭力迫塊產生滑向轉向推塊之拉力,使扭力迫塊受拉與推之彈力得隨轉向推塊順暢移位轉向之功效,係針對藉由壓縮彈簧與拉力彈簧之相互作用所產生之彈力系統而達到轉向切換目的之構造組態而言。
五、而引證1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所引之習知技術之一,引證1雖具有提高扭力之棘輪換向結構,可以達到多齒嚙合之換向棘動能力,但此一裝置係轉向撥片42與扭力迫塊30同步旋動,所以扭力迫塊30必須大幅左右側擺,且因係由藉由拉力彈簧50之頂推間接使扭力迫塊30轉向,致易發生構件彼此間的作動不確實,且拉力彈簧被壓迫的變形量過大,亦有發生彈性疲乏之缺失。又過多構件之連動關係造成操作上故障率高及較佔空間的缺失。亦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4頁載述甚明,核無不合。因此,引證1較諸系爭案已有如上之缺失,且系爭案換向塊的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高度嚙合提高扭力值,彈性頂掣置之斜向力量可以使換向塊與驅動體一直保持高嚙合度之狀態,該斜向力量更使換向塊之左側壁面一直保持與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完全接觸貼平的狀態,又換向開關的換向塊間之移位係同時產生相對運動,換向塊不須產生大幅度的旋擺及移位即可達到換向之操作。系爭案所運用構件少,在製造及裝配更省時及省成本,較少構件之作動亦較確實而不易發生故障。從而尚不能以引證1之轉向推塊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確的進行轉向扳動,即謂與不同構件組態與功效之系爭案相較仍具進步性。
六、引證2雖揭露系爭案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經查,引證2雖未於說明書中敘述換向塊(30,32)之換向操作時的運動方式,惟由引證2圖1、圖4、圖5以觀,引證2桿件(38)係以軸幹(40)穿過換向塊(30,32)之中心來控制換向塊(30,32)旋轉,可知引證2之軸幹(40)並非偏心設置,而是以樞轉運動帶動換向塊(30,32)轉動,與系爭案撥桿(63)採偏心設置來帶動換向塊(30)、運動方式大致為水平運動不同。此外引證2換向塊30上面的齒輪係呈外凸且係齒數較少之「粗齒」來維持齒的強度,同時利用「兩個換向塊,並使其中一換向塊之齒與齒輪齒之間產生相位差」以減少「回拉弧度」,與系爭案換向塊以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至少可實施為12齒以上(依其專利說明書第19-20頁之記載嚙合齒數至少可以達到12齒以上)的嚙合者,兩者構件組成亦復有異。因此,引證2之換向塊構造與作動方式與系爭案換向塊顯有差異。
七、又引證1係藉由轉向推塊41樞轉時推面416輾轉推壓換向塊30來嚙合驅動體20,21,並由壓縮彈簧61及拉力彈簧50之推、拉力相互作用,令扭力迫塊及轉向推塊轉向切換。系爭案則係換向塊面對驅動體之一側其上形成弧形狀之齒面,其中齒面係分布數齒(依其專利說明書第19-20頁之記載嚙合齒數至少可以達到12齒以上)與驅動體保持高度囓合狀態,另以一彈性頂掣裝置設置於第二容置空間,與換向塊之不具齒面之另一端面持續產生推力,使換向塊持續與驅動體產生囓合,再由樞設於蓋體上方之換向開關穿過蓋體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藉由操作換向開關而達到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關係,而使換向塊以些微的移位即具有換向之操作,二者構件組態及作動模式亦均有不同。因此,組合引證1之扭力迫塊、轉向切換結構、拉力彈簧、壓縮彈簧等構件與引證2之換向塊、彈性頂掣裝置,尚難謂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系爭案可改善引證1裝置係轉向撥片42與扭力迫塊30同步旋動,所以扭力迫塊30必須大幅左右側擺,且因係由藉由拉力彈簧50之頂推間接使扭力迫塊30轉向,致易發生構件彼此間的作動不確實,且拉力彈簧被壓迫的變形量過大,有發生彈性疲乏之缺失,另過多構件之連動關係造成操作上故障率高及較佔空間的缺失,已如前述。系爭案單一換向塊的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至少可實施為12齒以上的嚙合程度,可以適用於小弧度的範圍,並可以確保高嚙合、高扭力值,亦較引證2齒輪間僅有少數的齒結合,換向時容易磨損,且換向塊須為多個相交替作用,亦具有以較簡單構件達到較高之效益,難謂系爭案未較引證2具功效之增進。結合引證1、引證2之技術內容仍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被告認由引證1及引證2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無增進功效,尚非可採。
八、又引證1、引證2既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均係就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之構件加以細部描述而加以限制條件,其範圍並未大於第1項獨立項,則其第1項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其餘第2項至第6項亦同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在庭 陳明 不請求送鑑定,被告陳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件技術內容由本院自行判斷尚無事實上困難,因作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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