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更一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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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更一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更一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93年停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勞資三字第0九二00四六五三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真相傳播股份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大量解僱勞工,真相公司積欠勞工 王菁菁 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7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下同)5,649,656元為由,於92年8月18日以勞資三字第092004653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92年9月4日境愛淑字第0921000006號函,禁止聲請人出國。惟聲請人自90年9月起即在中國大陸山東大學管理學院2001級企業管理博士班修習,自92年9月4日被限制出境後,迄今未返校修習上課。依山東大學研究升學及管理實施細則第4章休學與復學第18條規定,研究生休學一般以1學期為限,最長不得超過1學年,休學期滿後仍不能復學者,按自動退學處理。聲請人如繼續被限制出境,勢必無法進行博士論文之撰寫,遭山東大學按自動退學論處,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92年8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20046535號函提起行政訟爭,非無保護必要。
按多階段行政處分,如先前階段之行為符合以下要件者,實務上認可對先階段行政處分,提起救濟:1、作為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對前階段處分依法依予尊重,且不可能依裁量變更前階段處分者。2、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3、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83年3月16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會議參照)。本件相對人函請境管局限制聲請人出境,相對人之處分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且境管局不可能依裁量變更相對人之處分,相對人限制出境處分並已送達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就先階段行政處分即相對人92年8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20046535號函提起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確為真相公司之負責人。
本件友吉公司為真相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聲請人為法人代表,參加真相公司92年6月27日第6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解除原董事長及總經理 周荃 之職務,並授權聲請人辦理後續經營權交接事宜,聲請人因而自92年7月1日起即以董事代表之名義行使人員招募、調動等雇主經營管理權,並於92年7月7日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發佈公司人事令,有前開會議事錄、友吉公司指派書、委任契約、聲請人具名批示之內部簽呈及92年7月1日、3日、7日公告4則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93年訴字第1664號限制出境案件95年1月26日筆錄中,亦坦承自9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曾任真相公司負責人,則92年8月18日相對人函請境管局禁止聲請人出國時,聲請人確係為真相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殆可確定。
(三)真相公司於解僱勞工(92年7月間)行為時,員工人數超過一百人。
相對人雖依92年6月份之真相公司被保險人名冊,認定真相公司於解僱勞工(92年7月間)行為時,員工人數為99人,惟依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7日保承資字第09410590520號函附真相公司92年7月份被保險人名冊,真相公司員工投保人數為104人,足証真相公司於解僱勞工(92年7月間)行為時,員工人數超過一百人。
(四)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不符合大量勞工解僱法第12條之規定。
1、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2、本件真相公司於大量解僱勞工(92年7月)時,真相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已如前述,則真相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方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3、然相對人於處分時認定相真公司積欠所解僱勞工王菁菁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7月份薪資債務,總計僅5,649,656元,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8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234091600號函在卷可憑,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真相公司解僱勞工時所僱用人數既過超過一百人,其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尚未達一千萬元,即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限禁負責人出境之要件。相對人於處分時,因無法取得92年7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人名冊,且時間急迫,故不得不依92年7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人名冊,推算真相公司於92年7月間之僱用勞工人數,但相對人處分時所憑之資料,事後証明並不正確,即難謂相對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四、查人民有自由出國之權利,非依法不得限制之,此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事後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真相公司於92年7月間僱用勞工人數超過一百人,相對人限制其出境之處分於法有違之可能性極高,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倘仍限制其入出境,不但妨害其人身自由,且對於聲請人至國外就讀之權利,將有難予回復之損害,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