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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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莊淇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雅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㈠原告應具狀敘明本件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建物面積為何,
並依所主張遭占用面積,按系爭建物之價額核算後,陳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補繳裁
判費17,335元,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