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2句第3字更正為:「尋」;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第5行第2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即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境勉持,學歷為國小畢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林聖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能於民國99年8月19日前8月間某日中午,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廠房,見廠房側門未上鎖,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打開側門,進入上開廠房內欲行竊,於搜巡財物後發現現場業遭人破壞,無財物可行竊,始離開上開廠房。案經廠房原所有人林國賓於99年8月19日8時許,因與客戶約定於上開廠房點交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國長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能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長之指│99年8月19日8時與客戶約點│││證│交上開廠房時,發現廠房內││││物品遭竊之事實。│├──┼───────────┼────────────┤│3│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採自高雄市○○區○○街91│││)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9│號電源開關旁地面上檳榔渣│││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經鑑驗結果,DNA-STR型別│││警察局99年11月19日鑑定│與被告DNA-STR相符之事實│││書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林聖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
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