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潘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潘玉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處所:臺北縣○○鎮○住里○○巷0號)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玉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玉英自民國36年間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失蹤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潘玉英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潘玉英自36間行方不明已逾10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新北瑞戶字第107391708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潘月霞 到庭證述失蹤人3歲餘即下落不明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潘玉英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潘玉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9條及第124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本件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期間計算,聲請人僅略知失蹤人自36年間失蹤即行方不明,因無從確定失蹤日,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推定其為36年7月1日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止,已屆滿10年,是本院自當推定失蹤人業於該日下午12時死亡,爰依法宣告潘玉英於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