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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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余李瑞美 被上訴人 甄麗霞
柯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5年5月2日向訴外人 李同正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4之6號房屋,並與被上訴人乙○○居住其內。105年6月28日甲○○偕同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進行鑑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4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化糞池、汙水管、排水管有越界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嗣上訴人雖經承辦檢察官認無竊占之故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糾紛)。詎上訴人因系爭糾紛對被上訴人2人心懷怨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言詞辱罵被上訴人2人,貶抑被上訴人2人之人格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因上訴人之行為係具連續性,請求不區分各次的金額合併計算損害額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實係伊所罵的,但伊係被被上訴人設計陷害的,才會說出那些話,應不算數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5,000元,被上訴人乙○○75,000元,及均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另補陳:本件相關之事實並未廣佈於社會而使第三人知悉,且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佐實,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已然可議。原審漏未調閱刑事二審卷宗檢視該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參酌,尚嫌疏漏。伊雖有如附表所示言詞,然經過皆被上訴人二人精心設計,推由乙○○出面騷擾、激怒、誘導伊生氣,另由甲○○在另一側以密錄方式採證,本件既均係被上訴人夫妻故意生非騷擾、挑釁在先,自有前因後果之因果關係存在,即便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亦非全無相關責任至顯。伊於原審曾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請求免除賠償金額或減輕之。又由該等錄音畫面可證明伊辱罵之對象均針對乙○○,未辱罵甲○○。綜上,伊既不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之,復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存在,且本件全盤經過事出有因,所為確係在被上訴人故意撩撥、挑釁下之自然反彈行為,如有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仍應依比例負主要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5,000元,被上訴人乙○○75,000元,及均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住家兼設宮廟,屬公共場所,交通便捷,平日隨時都有香客車輛朝拜進出,即使夜間也有訪客,上訴人公然侮辱應無可爭議。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精心設計挑釁陷害,實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屢次辱罵,已隱忍多時,無計可施,始錄影存證。兩造間之糾紛,始於被上訴人土地經鑑界後,知悉上訴人住居的出入道路、化糞池及廢水管占用伊的土地面積頗多。被上訴人曾經多次請求上訴人協商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反而開始對被上訴人大聲么喝或辱罵,且每周至少二至三次,讓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等語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5年5月2日向李同正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4之6號房屋,並與被上訴人乙○○居住其內。
㈡105年6月28日甲○○偕同上訴人及旗山地政進行鑑界,發
現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化糞池、汙水管、排水管有越界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上訴人經承辦檢察官認無竊占之故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乙○○陳稱附表所示言詞。
㈤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
145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
㈥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其
名下無不動產。甲○○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每年收入約200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價值約200餘萬元。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賣豬肉為業,每月收入1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價值約190餘萬元(旗簡卷第22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言行,發生時地並未廣佈並使第三人
知悉,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部分並未涉及侮辱並侵害其名譽
、人格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係受被上訴人故意挑釁所為,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地點,對乙○○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辱罵內容之言詞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偵查筆錄、勘驗筆錄、錄音光碟譯文、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頁至13頁、他字卷第13至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言行,發生時地並未廣佈並使第三人
知悉,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等語。查本件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時所處地點,乃在上訴人之住宅外,有空地、通道而可供不特定人通行,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是上訴人所為乃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一節,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相關之事實並未廣佈於社會而使第三人知悉,且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佐實,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部分並未涉及侮辱並侵害其名譽
、人格權等語。然查106年1月30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做土地界線之紅色繩子割斷,嗣後上訴人持竹掃把在路邊掃地,乙○○前往土地界線處綁繩子,甲○○在一旁錄影,上訴人即對甲○○稱「臭雞蛋那、臭雞蛋那」等語、上訴人見乙○○綁繩子時,即對乙○○稱「綁、綁、綁到你雞巴爛掉」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8至20頁)。是上訴人確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對乙○○、甲○○為如附表3所示之辱罵內容,確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辱罵甲○○等語,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係受被上訴人故意挑釁所為,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等語。惟106年1月4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經他人告知跟你說你都不聽等語後,仍對乙○○陳稱:不要臉,過去那邊喔,拿一個拍攝的,我有一天會叫人來騷擾你,你給恁祖母等著等語。乙○○稱:去叫阿。上訴人稱:好,臭雞巴,你這邊不用住多久就要拆了,你的雞巴就沒地方放了。乙○○稱:你那句話等到去法院講,沒關係。上訴人稱:好阿,我不用,別人就會幫我安排好。乙○○稱:這裡有兩個證人。上訴人仍陸續稱:「臭雞巴」、「瘋子、瘋雞巴」、「你去那邊勾引…看有人給你錢嗎,你從外國過來這邊賺的
,你也沒有身分證,臭雞巴」、「臭雞巴、臭雞巴,每天都在那邊等,等看有沒有懶叫」等語。106年1月29日上訴人在住處外見乙○○在其右側,即面向田園稱:「小鳥蛋、臭雞蛋、小鳥蛋…你走路小心點,臭八蛋、王八蛋、臭雞蛋、臭鳥蛋、王八蛋、臭雞蛋,還是烏龜蛋,還是王八蛋,去叫警察,警察叫你來給我拍攝…這間房子要拆了…不要臉女人等語。106年1月31日上訴人站在屋門前,見乙○○站在路旁,即稱:無法無天,臭賤女人,乙○○呼喚狗回家,上訴人稱:你的死日就要給你選了。乙○○稱:他去報警了,說叫狗咬他。上訴人稱:你不用拍攝,我又沒犯罪,你這個臭雞巴、臭雞蛋啊臭雞蛋等語。106年2月1日上訴人在路旁,見乙○○即稱:臭雞巴…褲子脫下來,褲子脫下來,給人插,…哪有警察叫我不要管,管這個瘋子等語。乙○○始稱:走出來罵啊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至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見乙○○或甲○○出現,即為上開言詞,且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在錄影,仍無法予以停止,可見上訴人對乙○○、甲○○2人顯有不滿,而一再為如上開及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上訴人雖指稱係被上訴人精心設計,由乙○○出面騷擾、激怒、誘導伊生氣,另由甲○○在一側密錄採證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如何出面騷擾、激怒及誘導上訴人生氣,且明知被上訴人以錄影採證保全證據而非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就本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已於108年11月26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刑事程序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並未提出推翻原審判決之證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全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參酌刑事庭卷證資料等語,亦非有據。而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確侵害乙○○、甲○○上開權利無誤。
㈦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行為,分別
侵害乙○○、甲○○名譽權、人格權,令乙○○、甲○○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就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甲○○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乙○○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其名下無不動產,甲○○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每年收入約200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價值約200餘萬元;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賣豬肉為業,每月收入1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價值約19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起爭執之原因、經過,及上訴人歷次辱罵乙○○、甲○○時間非短,造成乙○○、甲○○精神壓力甚大,其侵害程度非輕等情,認乙○○據此請求慰撫金全部以75,000元為適當,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75,000元、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辱罵對象欄誤載甲○○、附表編號3辱罵對象欄漏載甲○○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辱罵對象│辱罵內容│├──┼───────┼─────────┼────┼────────────────┤│1│106年1月4日│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乙○○│「臭雞巴」、「瘋子、瘋雞巴」、「│││9時許│4之6號房屋(即原││你去那邊勾引…看有人給你錢嗎,你││││告住所)前││從外國過來這邊賺的,你也沒有身分││││││證,臭雞巴」、「臭雞巴、臭雞巴,││││││每天都在那邊等,等看有沒有懶叫」│├──┼───────┼─────────┼────┼────────────────┤│2│106年1月29日│同上│乙○○│「臭雞蛋」、「臭八蛋、王八蛋、臭││││││雞蛋、臭鳥蛋、臭龜蛋」│├──┼───────┼─────────┼────┼────────────────┤│3│106年1月30日│同上│乙○○│「臭雞蛋那、臭雞蛋那」、「綁、綁│││││甲○○│、綁到你雞巴爛掉」、「你這個臭雞││││││巴、臭雞巴」│├──┼───────┼─────────┼────┼────────────────┤│4│106年1月31日│同上│乙○○│「臭賤女人」、「臭雞巴,臭雞蛋啊││││││臭雞蛋」│├──┼───────┼─────────┼────┼────────────────┤│5│106年2月1日│同上│乙○○│「臭雞巴,褲子脫下來,褲子脫下來││││││,給人插」、「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