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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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朱宏霖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27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華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
信用額度為1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伊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
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