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啟原
被   告  黃琮皓
       黃書軒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8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被告黃
琮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被告黃書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琮皓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19時許,夥同被告黃書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各持菜刀1把至址設南投縣○○鎮○○路○○號原告住
處後,共同持刀朝原告揮砍,被告黃書軒並持安全帽1頂毆
打原告,致原告左側前臂撕裂傷長10公分併伸展肌腱斷裂、
頭皮撕裂傷兩處共3公分長、左側前胸壁撕裂傷8公分長之傷
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6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
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8,444元(其
中醫療費用23,444元、工作損失19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單、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656號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
為,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長10公分併伸展肌腱斷裂、頭皮
撕裂傷兩處共3公分長、左側前胸壁撕裂傷8公分長等傷害
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3,444元部分,於22,89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2,894元乙節,已提出埔基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
第115頁)。另就其餘550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可佐,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2,894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薪資損失195,000元部分,於66,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所載,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於107年5月11日急診治療
壹次,轉致他院手術治療。又自108年5月12至17日住院治
療6天,於107年5月24日至108年3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6次
。自受傷後需休養參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等語明確,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
失。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並提出正男企業
社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以前開在職證
明書細觀之,該在職證明書上僅簡單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且該在職證明書之日薪僅以手寫記
載為2,500元,相較於其他企業均係以正式文書而詳細記
載之上開事項,該份在職證明書上之薪資記載顯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且縱認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屬實,然原告並
未提出其每日工作期間之詳盡資料,以供本院核閱,則原
告每月是否均有工作26天而受有65,000元之薪資,亦非無
疑,是該在職證明書就月薪部分其憑信性,已難盡信。然
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惟原告確有
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減少
薪資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是依行政院勞動部106年9月
6日所發布之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之標準,
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2,00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
元×3月=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於120,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鷹架工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等情,經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
,足認原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
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名下有土地6筆及田賦2筆,
而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以及被告已因傷
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
並審酌被告故意持器械傷害行為之情狀,及原告受有左側
前臂撕裂傷長10公分併伸展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兩處共
3公分長、左側前胸壁撕裂傷8公分長等傷害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50,000元
,應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方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208,894
元【計算式:22,894元+66,000元+120,000元=208,89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894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3日、同年1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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