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潘金連 發支付命令,惟債
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50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