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菁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3
年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再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1,800元之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
所得1,8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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