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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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1次搶奪罪之前科紀錄,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3年後再犯本案同為財產法益罪質
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武士刀造型雨傘1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武士刀造型雨傘1把,係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
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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