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賴茂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⑸部分
,面積61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堆置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
將前項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77.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
並就原告指明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囑託草屯地政所測
量如草屯地政所草土字第6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後,嗣原告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
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管
土地)之堆置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付原
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元。經核原告捨棄上開
清除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聲明部分,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聲明之部分,分屬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賴
榮林、 賴明志 共同出資所購買,並以被告之名義與訴外人林
板松、 林龍地黃筍 等人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且將系爭土地借名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既由
兩造及 賴榮林 、賴明志共同出資購買,且因系爭土地目前為
農牧用地而無法分割,故於86年5月間訂立協議分割(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法令變更為建地時,如能
分割應按系爭協議內容予以分割。又依系爭協議內容雖約定
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然依當時立約之真意,並
非意在訂立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且兩造及賴榮林、賴
明志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內容分
割而占有使用,僅因法令規定而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於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前,依系爭協議內容,實含有
兩造及賴榮林、賴明志就其所分配位置,各自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故原告就系爭分管土地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存在。而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以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分管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600元,並應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又被告自無權占用
系爭分管土地期間已逾5年,且占用系爭分管土地之面積共
計為473.69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僅請求5年間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68元,
。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應得使用之系爭分管土地,亦屬侵權行
為。是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36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目前放置系爭地上物不爭執,
惟系爭協議非為分管契約,僅係就系爭土地將來分割之協議
,是系爭協議所約定為將來請求權,係指能分割時得請求分
配之土地位置,並非現在分管之土地位置,兩造既無現在占
有位置之約定,即無占有被侵奪問題。又原告現非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占有系爭分管土地,亦無因系爭分
管土地遭侵奪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兩造、賴明志及賴榮林所共
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兩
造間於86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協議分割契約書、協議書所附
之實測圖、系爭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
為真。
(二)又原告復主張兩造於86年5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為系
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土地即有使用權,
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分管土地,已侵害原告之使
用收益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協議究否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⑵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爰
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查依系爭協議書其上契約標題已載明為「協議分
割契約書」,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記明「..因目
前為農牧用地,致無法分割,茲約定將來法令變更或都市
計劃變更為建地時,如能分割時,願按照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⑴分予丁方⑵分予甲方(即原告)⑶分予乙方⑷
分予丙方(即被告),詳如附表所示各不得異議,如有違
約按市價賠償他方..」等語明確,是細繹前開協議之內容
,系爭協議未見有何分管之約定,亦無提及分管內容為何
,且無系爭土地分管之文字記載,且依前開約定之文義觀
之,係屬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預約,且就違約事由亦係明
文約為違反分割方案,而違約之罰則約款為依系爭土地市
價賠償,故綜合前開約定以觀,應足證系爭協議係屬分割
約定之預約,而非屬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等
行為,應依協議方法而定,此與分割共有物不同,不能因
分管協議不成,訴請法院命為分管,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各
共有人持分面積,判命分管自非有據。再按各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八
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將各共有人之持分,固定
於特定位置及範圍,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超過持分面積,
占耕部分為無權占有而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於法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非屬系爭土地之分管契
約,已認定如前。另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土地範圍為何?)答:附圖所示之C、G、H部
分」等語甚明,是原告所主張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係將
其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分管土地上,
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既未約定有分
管契約,原告就系爭分管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或經分管契約約定前,並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固定
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原告就此特定部分即系爭分管
土地尚難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故原告就系爭分管土地之
特定部分既無使用收益權,則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使用收
益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移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
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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