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蕭麗花
再審被告 唐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唐陳金枝擅自侵入伊住所對伊
之子大聲謾罵,詎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以判決駁回伊上訴而確定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
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
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擅自侵入伊住所對伊之子大聲謾
罵主張對系爭確定判決不服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
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