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佳佩
被 告 張邑 詰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春慧
張森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邑詰 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0時1分許,
駕駛訴外人 吳安定 所有車牌號碼(下同)MMV-3852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台中市○○區○○○○○街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
,行經大源19街巷口時,因下雨天路面較濕滑,被告張邑詰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車況、視距均尚良好,亦無障礙物之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慎打滑
,並滑向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YR-2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4萬7000元(零件2萬2020元、工資2萬4980元)。又被告張
邑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春慧、張森鑫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張邑詰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邑詰於上開時地,駕駛MMV-3852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下雨天路面濕滑,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自行打
滑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給付修復
費用4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3人到場所
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邑
詰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致所駕
駛機車失控打滑,造成系爭車輛駕駛人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參酌,被告張邑詰於警
詢時 陳明 :「我於107年6月18日10時1分許沿大源19街往中
山路一段方向行駛,順著路右轉,看見對向AYR-2116號自用
小客車駛來,我覺得危險便煞車,但我因為壓到地上水溝蓋
而自摔,再與該自用小客車碰撞。」等語,核與原告陳稱:
「我駕駛AYR-2116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18日10時1分沿
大源19街往大源路方向行駛,直行而尚未左彎時,突然看見
MMV-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不知為何對方就自摔
,我馬上煞車,但左前車頭仍被撞上。」等語,情節相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時
,理應注意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謹慎緩駕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致自行打滑後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
告張邑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邑詰既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被告張邑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肇事時,尚末滿20
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吳春
慧、張森鑫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
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2020元、工資費用為2萬4980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
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
載,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至本件毀損行為
發生之日即107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6年10個月
又17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
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02元【計算方式:
22,020×(1-9/10)=2,202】,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
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7182元(計算方式:2,202+
24,980=27,182)。是以,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萬7,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