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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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思瑋
被 告 石謹華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下同)889-MP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灣大道二
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
間隔,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自右側超越同行向行駛在
其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MDD-0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原告欲
右轉臺灣大道二段時,亦疏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二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4萬060
1元(原證6)。②機車修理費:3萬6000元(原證7)。③精
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為37萬6601元,扣除制責任險
已給付6萬5541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1萬1060元。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6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
35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直行之狀況,適當採取安
全措施,致生碰撞。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
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
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訴外人 劉家結 之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及劉家結機車所有權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
支出醫藥費4萬060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
(卷49頁至81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
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
8年3月8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查MDD-0289號普通重型機車雖非原告所有,
然該機車所有人劉家結,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123頁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MDD-0289號普通重型機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為3萬6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乙情,有原告提出
卷附之估價單及收據(卷第83頁至87頁)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出廠
日為104年10月(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9
29號偵查卷第15頁及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4月14日。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7個
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萬1481元【計算方式:36,000×(1-0.53
6)=16,704,16,704×0.536×7/12=5,223,16,704-
5,223=11,481(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修理費即為1萬1481元。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網頁管理工
程師,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為大學就學中及原告所受
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
害應與18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自亦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原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之右轉引道,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足徵,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74號刑事卷第39頁)。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
應就所生之損害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6萬9625元【(即40
,601+11,481+180,000=232,082)×30%=69,625】所述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已由責任險已取得6萬5541
之保險理賠,業據原告自陳,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本件
可得請求之數額為4,084元(即69,625-65,541=4,084)。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4元及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
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