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志忠
華禪羽
被 告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
3月13日(原告華禪羽部分)及108年4月10日(原告陳志忠部
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2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
國106年7月2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就其中8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0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原告2人並未有簽署,且原因事實不符合。系爭本票簽發
當時,原告華禪羽為訴外人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騰達公司)之員工,原告陳志忠則為騰達汽車中古車部主管
,因騰達公司將股權讓與被告,但騰達公司尚積欠約20萬元
之罰款及稅金等,故由原告2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罰鍰
及稅金之清償,騰達公司同時並提供一輛自小客車抵押予被
告作為擔保。而系爭罰鍰及稅金均已繳清,故作為抵押之自
小客車業已歸還,但被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8萬
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
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031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
卷查核屬實,而原告既否認就系爭本票仍應對被告負票據責
任,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8萬元及自106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031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
第7031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雖起
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2人所簽署云云,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已當庭自認系爭本票為其2人所簽發乙情,足見被告執有
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2人所簽發而屬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2人所簽署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原告華禪羽為騰達公司之員
工,原告陳志忠則為騰達汽車中古車部主管,因騰達公司將
股權讓與被告,但騰達公司尚積欠約20萬元之罰款及稅金等
,故由原告2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罰鍰及稅金之清償,
騰達公司同時並提供一輛自小客車抵押予被告作為擔保。而
系爭罰鍰及稅金均已繳清,故作為抵押之自小客車業已歸還
,但被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具結同
意書為證,而依該106年7月28日由騰達公司、理安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間(下稱理安公司)及被告簽訂之具結同意書
約定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騰達公司、理安公司因公司行號
買賣權益事宜,確由騰達公司及理安公司交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押予被告,以擔保騰達公司、理安公司之稅務
相關費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後,憑據向
騰達公司及請求所付款之金額,如騰達公司及理安公司未支
付予被告,得同意以上開自小客車抵押沖銷被告所付款之一
切費用,且騰達公司及理安公司配合提供過戶予被告之相關
文件,被告並不再向騰達公司及理安公司請求其餘費用,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原告華禪羽為簽立上開具結同意書當
時之理安公司負責人,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亦為106年7月
28日,堪認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騰達公司與被告間
公司買賣所欠稅捐及罰鍰等相關費用之繳納,應足採信。惟
原告主張系爭罰鍰及稅金均已繳清,故作為抵押之自小客車
業已歸還,但被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原係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渠
2人所簽署,而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承認系爭本票為渠等所簽發,並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騰達公司罰鍰及稅捐等費用已經清償云云,
而此部分原告當庭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載明於原告訴狀中經
合法通知被告,自難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即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罰鍰及稅金均已繳清,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
不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