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即原告 孫鷹
相 對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王仁傑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陳珮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收受民
國108年4月3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予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收受假冒伊等名義
所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下稱撤回狀),表示兩造已達成和
解,願撤回本件訴訟全部。惟伊等於108年4月1日出國,4月
9日甫返國,不可能書寫並提出該撤回狀,亦無撤回訴訟之
意思,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
之意思,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意旨即明。是若撤
回訴訟狀非為原告親書,亦未經其親簽或蓋章,顯非出於本
人意思所為者,即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經查:相對人喜上
屋有限公司並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有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撤回狀所載已不合。又聲請
人於108年4月1日至9日期間均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見本院卷第15、28頁),與聲請人所述一致,衡情兩
造既未和解,原告復甫回國,並無立即決定撤回訴訟之重大
事由。再者,聲請人回國後,因於同年月10日接獲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所提訴訟亦收到撤回訴訟狀之通知,始
知情,旋於翌日聲請本院續行訴訟,亦有電話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30頁、卷二第32、33頁),可見聲請人是經法
院通知始知被冒名情事,無先行撤回後再行否認可能。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曾在其他訴訟提出書狀,所蓋印文與撤
回狀之印文相同云云。惟查:聲請人起訴時,係親簽其姓名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撤回狀則僅有聲請人姓名之印文,
無法互核真偽。且因印章較易被他人盜用或盜刻,尚不能以
聲請人在他訴訟之書狀蓋用字體相仿之印文,即謂撤回狀之
印文係聲請人所親蓋。是項指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