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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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8日受告訴人丁○○之委託,代為保管蓋有發票人丁○○印章(金額、日期均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乙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且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並交付丙○○持有以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參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查卷第11頁),因檢察官未當庭命其具結(詳前偵查卷同一頁數),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甚明。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前開支票時,僅於發票人欄上蓋章,其餘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未填載,惟被告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擅於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40萬元、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後,乃交付丙○○持有以行使,資為論罪依據。並提出空白支票、支票及委託保管條等物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供調取現金之用,並授權由其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期, 嗣伊 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後,轉由女友 曹瑞貞 持向其兄丙○○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3年7月28日出具委託保管條,其上記載略以:茲
委任人丁○○(以下簡稱甲方)就委託受任人乙○○(以下簡稱乙方),受託為甲方保管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C0000000號,未填日期,未填新臺幣金額,發票人支票簽章欄已蓋有印章之支票乙張等語,嗣被告於該保管條簽章後,告訴人乃將該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8倒數第2行以下、第42頁第14行至第17行),並有委託保管條、空白支票在卷可參(詳發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另被告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即於該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40萬元、發票日期93年10月15日,並轉由女友曹瑞貞持向其兄丙○○借款30萬元,嗣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3頁第5行至第10行),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51頁倒數第3行至第152頁),並有支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4年11月22日94華高存字第627號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取得空白支票之原因、被告是否曾以支票向丙○○
借款部分,被告雖先稱:支票係個人所借用,嗣該支票遭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9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80頁第1行以下);核與其嗣後改稱:支票係告訴人要其向他人換取現金,伊之後持支票向曹瑞貞換現金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8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44頁倒數第5行以下)不符。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或前後不一致,仍須有積極之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推斷其罪行。再者,不論告訴人交付支票之原因為何,如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於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並行使之,則難認被告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時,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如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告訴人、被告間金錢往來及交付本件空白支票情形,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略以:之前與告訴人合作海上船塢之事,曾找鋼鐵廠做拆船工作,由於船舶文件係偽造的,於合約期限到期後,無法拆船,就籌錢將已收受之款項返還鋼鐵廠。又因係由告訴人開票,告訴人不願信用破產,就想辦法借錢,除拿支票向當舖票貼外,並以伊所有自用小貨車向當舖抵押借款。嗣認識被告後,因被告衣著光鮮亮麗,且以為被告係中央黨部人員,應很有錢,而伊與告訴人從事船塢生意,想找金主,就每次開立支票2張,向被告調借現金,每次支票屆期前幾天,被告就會向告訴人表示票快到期,第3次之後,被告會留尾數,即1張支票會兌現,1張不會兌現,伊與告訴人沒有辦法,只好再向當舖借錢,讓支票兌現。在臺中某類似餐廳或茶館處,曾見到告訴人將支票交付被告,而被告亦簽立保管條,印象中該支票只有蓋印,其他均係空白,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臺中,交付支票之原因應該係之前支票出現問題,之前被告、告訴人間曾調票相互週轉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㈠第145頁倒數第
3行以下至第146頁第1行、第146頁第6行至第13行、第
20行至第23行、第147頁第11行至第25行、第148頁倒數第8行至第149頁第5行、第149頁第9行至第16行、第15
0頁第2行第5行)。本院審酌:①被告曾於93年7月30日存入現金32萬元至告訴人前開華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面額3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且依該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自92年間起,告訴人均於支票到期日當天,始補足支票金額供銀行付款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4年11月22日94華高存字第627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01頁以下)。因告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經常處於存款不足之情形,而被告亦曾於支票到期當日匯款代被告支付票款,足見證人甲○○關於「告訴人曾將支票交由被告調借現金」之陳述,應可採信。
②又被告雖於支票委託保管條上簽名,但前開委託保管條之內
容,並未載明交付保管之原因,在交付保管之同時,亦有可能授權保管人填載空白支票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情形下,自不得因被告於委託保管條上簽名,即逕認告訴人僅將支票交由被告保管,未授權被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況僅在空白支票上蓋章,並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保管,已使發票人處於該支票隨時遭人填載應記載事項而提示之風險,如無特別原因,或已授權他人填載,發票人大可待須使用支票時,始填載應記載事項後,再簽發支票交付,實無必要事先蓋印,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保管,徒增遭提示之風險。本件參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已使用支票多年,具有相當之用票經驗,竟將已蓋印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則在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交付保管之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負舉證責任下,基於告訴人曾將支票交由被告調借現金,則告訴人是否未授權被告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已非無疑。
③另將單一支票交由他人代為調借現金,由於借款人不明,借
款金額多寡尚未確定,且亦涉及利息之計算(通常事先扣除),故發票人僅於支票上蓋章,將空白支票交付受託人,待受託人尋得借款人,於確認借款金額、利息後,再授權受託人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實非悖於常情。本件告訴人既曾將支票交由被告調借現金,縱本次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亦有可能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代為調借現金,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④綜上,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詞及前揭論述,且酌以告訴人
曾多次將支票交由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既往經驗,本件告訴人將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客觀上亦有可能認為授權被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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