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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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遷出國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為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委託保管條,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存入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內,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惟查告訴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有匯入三十二萬元,並用於支付當日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付款有附註存款人為「甲○○」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華高存字第六二七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而被告辯稱:伊填載該空白支票後,交由女友 曹瑞貞 持向其兄 曹震亞 借款,但只調到三十二萬元,剩下八萬元因支票跳票沒有再給告訴人,伊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故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二萬元之匯款,係支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非支付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票款,應係另筆借款,與本案無關?抑或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在系爭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金額四十萬元後,代告訴人持向其女友曹瑞貞之兄曹震亞調借現款之用?其借款期限是否為二個月至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是否經預扣利息後,故僅借得現金三十二萬元?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予釐清查明,惟原審均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尚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告訴人之支票僅有退票二張,即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五萬元、票號255192號之支票及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金額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張,另原判決亦認為依該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自九十二年間起,告訴人均於支票到期日當天,始補足支票金額供銀行付款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華高存字第六二七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惟查告訴人自系爭支票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退票後,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支付票款三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支付票款三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支付票款十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支付票款六萬元、同年十一月二日支付票款一萬二千元,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支出一百元後,該帳戶即終結停用等情,故是否告訴人因個人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法支付該筆四十萬元之支票票款?抑或因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私自持向曹震亞調現自行花用,致告訴人不知有該支票之簽發,未及時於當日補足票款而遭退票?均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亦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致案情未能釐清,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被告取得空白支票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曾以支票向曹震亞借款部分,被告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理時辯稱:支票係個人所借用,嗣該支票遭竊,未報警查辦等語;嗣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改稱:支票係告訴人要伊向他人換取現金,伊之後持支票向曹瑞貞換現金等語,前後所辯不符,且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辯解,與告訴人同時出庭,應知有關於何紙支票之盜用問題而被起訴,被告仍辯稱支票被竊,未報警查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判決未深入研求,已有違誤,況且系爭支票,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時供稱:是我簽立好的,再交給曹瑞貞等語,惟該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筆跡,無論從運筆之方式、神韻等方面,以肉眼辨識,其字跡娟秀,似為一般女子之筆跡,互核被告之簽名筆跡係字體大、又較活潑等特徵不相同,被告雖稱該支票是其簽立的云云,顯然不實在,不可採信,而被告自承該紙支票係交由其女友曹瑞貞持向其兄曹震亞調現三十二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曹震亞在地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相符,故該空白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填載,究係何人所為?是否被告之女友曹瑞貞之筆跡而為其所填載?原審漏未傳訊曹瑞貞查明借款之原委及嗣後催債之經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伊委託調借現金之用,並授權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伊乃填載後轉由女友曹瑞貞持向其兄曹震亞借款等語。而經查:㈠、證人 洪聖琳 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伊與告訴人從事船塢生意,想找金主,就每次開立二張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曾在台中某類似餐廳或茶館處,見告訴人將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簽立保管條,印象中該支票只有蓋印章,其他均為空白,交付支票原因應該係之前支票出現問題,之前告訴人與被告間曾調票相互週轉等語。㈡、被告雖於支票委託保管條上簽名,但該保管條未載明交付保管之原因,而交付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予他人保管,發票人處於該支票隨時遭他人填載金額、日期後予以提示之風險,如無特別原因,或已授權他人填載,發票人實無必要將上述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保管。依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已使用支票多年,具有相當之用票經驗,則告訴人既無法具體指明交付保管空白支票之原因,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未經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情況下,告訴人稱未授權被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㈢、持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因能借得之金額未確定,又涉及利息之計算,故僅蓋妥發票人印章,而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尚無悖於常情。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空白支票,被告簽訂委託保管條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存入三十二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用以支付當日到期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且依告訴人該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常於支票到期當日,始補足支票金額供銀行付款,足見洪聖琳所述告訴人曾將支票交由被告調借現金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告訴人要伊持向他人調借現金而授權伊填載金額、日期等情,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及偽造該支票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以支票調借現款,一般係以遠期支票為之,始能達救急及週轉之目的,故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告訴人之調現支票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現金三十二萬元存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支付告訴人簽發當日到期之支票,並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為四十萬元,並無違常情(至於逾三十二萬元之八萬元,似為預留之利息、違約金等)。上訴意旨以該三十二萬元之匯款,並非支付系爭支票,即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進而指摘原審未就相關事項予以調查、說明為違法,乃係就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之借款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仍支付數筆金額較小之票款,原因不一,並非必係因告訴人認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所致,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就此非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告取得空白支票之原因,被告先後所述雖不盡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得以此推斷其犯罪,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依此推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之筆跡究為被告所寫,亦係被告請其女友代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非待證事項,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調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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