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欠117,207元,及其中本金79,785元自97年1月28
日起之利息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本息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歷史消費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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