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施文 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9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36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文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18時3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吳寶嵩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吳寶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寶嵩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
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