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賴宥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見本院卷第4頁),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二、
  被告應按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11章11.5.2
  之規定,確實依照手冊之原則做好植栽養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4頁),惟原告並未表明就上開聲明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陳報原告如獲本件訴訟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新臺幣若干元到院,若未遵期查報
  ,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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