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約定自核
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
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
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6年9月30日
尚積欠本金281,7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債權轉讓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