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鄒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大眾商銀
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商銀最後之審
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商銀核准信用
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
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商銀依規定審核同
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除依大眾商銀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
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利
息;復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
付款,自大眾商銀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58,737元
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
94年1月1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之請求,惟須待其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如原告
不同意,亦請按季或月扣薪(勞作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待其出獄後再
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或按季或月扣薪部分,因本件原告起
訴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範圍,將來如何清償部分則為強
制執行程序所處理事項,自核與本件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