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金許牽 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因金鑫公
司滯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罰款,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向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獲得價金2,680,600元,經被
告作成分配表,原告分配150萬元。惟金鑫公司已有兩年
未支付原告利息,共計288,000元,竟未列入分配。為此
,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依南執丁104年度緝稅特專字第714號義務
人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之執行事件,分配借貸款之應付利息
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
,須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
,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此等債權人,除於分
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
告;至於債務人,如異議之債權人係主張減少應交付債務人
之分配剩餘金額者,則債務人得為本訴之被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拍賣系爭房屋之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拍定,所得金額2,680,600元,經被告作成分配表,定108
年5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對系爭分配表具
狀聲明異議,被告通知原告,請原告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
視為撤回異議,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4年度緝稅
特專字第714號、104年度他執字第32號、104年度參與分配
字第27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原告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然被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原告竟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列為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且亦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