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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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彭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起陸續至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
24個月,如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除電話費外,應另給付專
案補償金(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詎被告於合約期間
未屆期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迭催不理,至106年1月
17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592元、小額付款
900元及專案補償款5,178元,合計1萬5,670元【計算式:9,
592+900+5,178=1萬5,670】未清償。因台灣之星電信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7月30日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電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
第13至4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