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莊舜丞
       莊江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莊舜丞、莊江秀治,或合
稱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舜丞邀同莊江秀治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民國
95年1月24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9,871元,迄今全未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莊江
秀治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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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延期交易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25
頁至第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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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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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萬9,871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15│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償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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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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