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聲請人A01
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A02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尚年幼,無法自主言辭,且現受制於人,不能隨意行動與表達其意,又遭親子離間,對伊產生抗拒之情,被上訴人以申請保護令之方式,阻以伊與子女接觸,故須有第三方代為維護其權益,爰聲請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為本條之規定。」。又是否有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就兩造間離婚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於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並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家庭成員進行調查,有訪視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可稽;又原法院審判長基於子女之主體性,尊重其意願,使其於原審到場陳述意見,亦無不能自主表達之情形,有該此筆錄可查。而上訴人目前仍依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8、65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雖偶因彼此認知差異,並不順暢,然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次會面交往,接到子女後約間隔僅5分鐘,又將子女送回之情形,上訴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76、277頁),可見上訴人與子女接觸並非全然受阻。審諸子女表意並無受限情事,且尚得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互動接觸,應無於本件程序進行中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聲請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楊淑儀
法 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