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林芮弘 即 林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3月25日,應依本利攤還
方式清償借款,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3浮動計息,倘逾期繳款時,即
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竟自104年12月25日當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08
,8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
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借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裁判
費3,3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