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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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被 告 億菖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新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三七四三九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
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壹仟元及
執行費叁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 吳奇益 每月應領各項勞
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鈞院核發民國(下同)96年度執字第982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吳奇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
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439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
吳奇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49,734元,及自
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98元之範圍內,應依該命
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惟被告
並未依該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吳奇益每月應受領薪資3分之1部
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爰起訴請求之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103年4月22日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439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49734元及
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98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
吳奇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295號債權
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439號移轉命令、板橋文化路
郵局第3260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並
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439號卷宗核閱屬實。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吳奇益之勞健保資料結
果,吳奇益自96年6月30日以後,即在被告實業社投保勞保
,至查詢之105年3月7日止,吳奇益仍在被告實業社投保勞
健保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訴外人吳奇益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在移轉命令所示範
圍內,將訴外人吳奇益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上開金額全數清償完畢,係屬
有據。
㈢惟查,本院上開移轉命令,係以扣押命令為基礎,而本院之
扣押命令雖於103年4月22日發文,但經郵寄後,於103年4月
29日始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新男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至103年5月9日始發
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22日起給付,自有
未洽,應自103年5月9日起,方為適法。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03年5月9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7439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49,734元,及自95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98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吳奇益任
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月給付予原告,
直至上開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分別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本案原告勝訴比例占絕
大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且認為本判決具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