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源豐
呂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元,
其餘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汽車維修員。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撥
打電話至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被告公司保
養廠守衛室,表示因身體不適,可能要請假3、4天,並請
對方轉告早班守衛將此事告知廠長。104年8月27日上午10
時許,原告亦有撥打電話予廠長,但因廠長外出未果,原告
遂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被告總公司,因當時僅有簡姓
執行長在公司內,原告乃向簡姓執行長告知將從104年8月
27日起請假3、4天,簡姓執行長稱好,並要求其向廠長報
告。然原告前往保養廠並未遇見廠長,經詢問早班張姓守衛
,該守衛稱已將其請假之事告知廠長。詎原告於104年9月
1日上班時,被告公司竟以其曠職逾3日為由,通知其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僅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11,224元,但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全勤獎
金2,000元、請病假4天每天半薪500元,應扣薪2,000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28,000元,故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月份薪資差額16,776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請假
應依一定程序填寫假單,本件未按規定請假,應以曠職論,
並扣減當日薪資,故應扣8月27日至29日3日薪資2,500元
(25,000÷30×3=2,500),並應另扣8月31日之薪資,且
原告請過假,知悉請假應填寫假單,但原告卻一再聯絡非被
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而未按被告公司請假程序請假,因原告
連續請假3日,被告公司亦曾請其補提請假證明,原告僅能
提出中醫診所之證明,但該證明係無法請假達3日,故應以
曠職論,被告始於104年9月1日以原告曠日3日,對原告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簽訂預聘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接受職業訓練之獎助學金20,000元,而
被告於原告報到當時已支付10,000元、於原告服務滿6個月
時已支付5,000元,則因原告有該預聘協議書第5條第5款
、第6款所定未滿一年離職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事由
,應一次償還被告公司所給付之上開獎助學金15,000元,是
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薪資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維修
員,被告於104年9月1日以原告於104年8月27、28、29
、31日四日未按規定請假,視為曠職,原告無正當理由自10
4年8月27日起至29日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被告僅給付原告104年8月份薪資11,224元之事實,有公
司約聘僱勞動契約書、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說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8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其已透過守衛轉告廠長及向被告公司執行長請假,
始未於104年8月27日至29日、31日上班云云;被告則抗辯
原告未按規定請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曠
職論,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以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事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
據此訂頒「勞工請假規則」。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考勤、請假事項另訂單項工
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9條亦定有明文,是工作規則經雇主單方面訂立後,當然成
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反面解
釋,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查本件兩造間於10
3年11月27日簽訂之約僱勞動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未按規定請假,以曠職論。並扣減當日薪資額,事
假扣減當日薪資,病假一日減發半日薪」(見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公司請假應按一定程序填寫假單,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原告亦自認其自104年8月27日起請假4日,並未
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則請假,亦未填寫假單等情(見本院卷第
65頁正、反面),故縱使原告曾透過保養廠守衛人員向廠長
轉達請假訊息,抑或向被告公司執行長表達請假之意,但原
告亦自承執行長雖表示同意,仍請其向廠長報告,因其權責
主管為廠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病假自仍應
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則之規定,填妥請假單,述明事由及檢附
診斷證明書,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生合法請假之效力。
然原告卻未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則規定請假,顯與被告規定之
請假程序未合,應視為曠職。而被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即
即被告公司任職,非新進員工,且被告陳稱原告先請即請過
假,知悉需填寫假單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實難謂原告
不知公司規定之請病假程序。
⒉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
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
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查
原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及同年月31日,並
未按被告公司請假規則辦理請假,而僅係曾欲透過保養廠守
衛人員向廠長轉達請假訊息,抑或向被告公司執行長表達請
假之意,但亦未依執行長指示向其權責主管即廠長請假,已
如前述,是其請假程序自不合法,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予以
准假,則依前揭約僱勞動契約書第9條規定,應以曠職論,
原告自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事。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身體不
舒服為由,而請病假4日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
告就其確因身體不適而無法上班工作達4日,即其曠工非無
正當理由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出之中
醫診所104年8月27日、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雖有原
告經醫師診查結果為「肩背部拉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
頁),然該病症是否達到使原告無法到被告公司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自104
年8月27日起至29日止、31日曠職具正當理由。是則原告未
依被告公司規定之請假程序辦理請假並獲准許,且未證明其
所患疾病不能處理其職務,即逕自連續曠工,業已符合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4年8月份薪資11,224元,尚應給付
其該月份薪資差額16,776元等語,雖被告對其僅付原告104
年8月份薪資11,224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尚應給付原告薪資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於103年11月27日簽訂之約僱勞動契約書第9條規定
:「乙方(即原告)未按規定請假,以曠職論。並扣減當日
薪資額,事假扣減當日薪資,病假一日減發半日薪」,而原
告於104年8月27日、28日、29日、31日並未依被告公司規
定請假並獲准假,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扣減該4
日薪資。又依原告既提出之104年8月27日、31日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自應認其該2日應係未依規定請病假,至於10
4年8月28日、29日既無證據足證其有因病無法工作之事由
,自應認係未依規定請事假。故104年8月27日、31日各應
按上開病假一日扣減其半日薪,104年28日、29日則各應按
上開事假一日扣減其全日薪資。而原告自104年5月份起之
薪資項目即均為本俸25,000元、工作津貼3,000、全勤獎金
2,000元、例假津貼2,000元、逾時津貼1,000元,月平均
薪資應為33,000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按,則以其每
日平均薪資為1,100元計算,扣減8月27日、31日二日各半
日薪資之金額應為1,100元(1,100÷2×2=1,100),扣
減8月28日、29日二日各全日薪資之金額則應為2,200元(
1,100×2=2,200),故總計應扣抵薪資數額為3,300元。
被告抗辯應依上開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原告薪資,自屬
有據。
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預聘協
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中彰投分署自103年6月9日
至103年11月25日之職業訓練,被告則支付原告獎助學金20
,000元,該獎助學金於原告報到當先行給付10,000元,於原
告任職滿6個月時給付5,000元,於任職滿1年時再給付5,
000元,惟倘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或該協議書僱佣
期約內服務未滿一年擅自離職之情事,則應一次償還被告已
給付之獎助學金,此有系爭預聘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而被告業已於原告報到當時給付10,000元、於原
告任職滿6個月時給付5,000元之獎助學金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既係因繼續曠職
三日之事由,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被告主張依上開預聘協議書第5條第6款規定,請
求原告一次償還原告已經給付之獎助學金15,000元,並以之
與原告之8月份薪資相互抵銷,自無不合。
⒊本件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3,000元,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原
得請領之8月份薪資33,000元,經扣除原告當月未全勤而無
法領取之全勤獎金2,000元,再扣抵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之前
揭應扣薪數額3,300元、勞保費643元(見本院卷第27頁)
及健保費491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15,000元之範圍
內與前述原告應償還被告之15,000元獎助學金為抵銷後,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月份薪資數額應為11,566元(33,000
-2,000-3,000-000-000-00,000=11,566)。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11,224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再給付其8月份薪資差額342元(11,566-11,224=342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即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9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