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賴秀怡
被   告  郭孫華英
訴訟代理人  郭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1段鹽水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文賢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受有左膝挫撞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機車修理費、購買安全帽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5,450元;另安全帽亦毀損,購買安全帽支出費用1
,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6,450元【計算式
:5,450元+1,000元=6,450元】。
2.醫療費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佳暘骨科診所治療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150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合計35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心理、精神遭受到創
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沒有受到多大損害,
且該車已有8年車齡,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顯然過高
;又購買安全帽部分,原告沒有提出收據,不同意給付;另
被告不認識字,現無工作收入,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煞車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臺
南市○區○○路1段鹽水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北路與文賢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無
訛(參刑事警卷第1至4頁、第12至21頁),而被告上開肇
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24號卷第5至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
爭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發現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後,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可採。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參)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據此,原告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致其騎乘
之系爭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毀損,另行送修支出及購買之
金額合計6,450元,惟該車禍事件刑事案件係起訴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不及於毀損財物部分,顯然原告上開請求之
財產上損失,並非在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內(刑法亦無過失毀損罪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原告將上開金額一
併在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
自應駁回(至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詳後述)。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依此,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
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佳暘骨科診所治療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0(包括掛號費150元及申請診斷證明
書費用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
至27頁),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已婚,
有2名子女需扶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未受教育、不
識字,現無工作收入,配偶殘障需人照顧,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14至18頁
,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自應准許。
3.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萬3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萬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機車維修費及購買
安全帽費用合計6,450元部分,因非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內,自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
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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