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張議文
被 告 盧俊仁
盧武雄
林真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俊仁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就讀 樹德 家商時
,邀同其父母即被告盧武雄及林真妙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被告盧俊仁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貸款金
額共計3萬0044元,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盧俊仁應自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即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
率百分之1.83計付遲延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3人自應
還日103年7月1日(被告盧俊仁應於102年6月間畢業)起即
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萬0044元等未償,屢經催告無
結果,是依系爭借據第8條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
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
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