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蘇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3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
大聖街口處,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李季澄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65,000
元(含零件費用120,869元、工資費用44,132元)。又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
後五成之金額30,1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季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伊過失責任甚少
,應僅負1成責任,且伊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送修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聖街
口處,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季澄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165,000元(含零件費用120,869元、工資費用44,13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
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僅有一成等語。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
自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
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示,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街與大聖街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
3項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
李季澄駕駛系爭車輛,由大墩十一街沿大聖街往公益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設有白
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李季澄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前揭
被告及李季澄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李季澄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比例。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一成過失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0,869
元、工資費用44,132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98年8月,迄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2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
,216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4,132元,總計60,348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李季澄分別負擔30%、7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18
,104元(計算式:60,348×0.3=18,10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165,000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
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8,10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
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104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即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869×0.369=44,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869-44,601=76,268
第2年折舊值76,268×0.369=28,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268-28,143=48,125
第3年折舊值48,125×0.369=17,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125-17,758=30,367
第4年折舊值30,367×0.369=11,2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367-11,205=19,162
第5年折舊值19,162×0.369×(5/12)=2,9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162-2,946=16,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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