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連
訴訟代理人 李幸容
被 告 彭琮翔
陳孟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琮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項債務如對被告
彭琮翔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孟夏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彭琮翔、陳孟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
2.956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基準利率百分之2.956
加二成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上開基準利率百分
之2.956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上開基準利率
百分之2.956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4月19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彭琮翔、陳孟夏應給付原告255,
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琮翔於103年12月8日邀同被告陳孟夏擔
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3年12月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
5%計付,上列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本金及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被告上開30萬元之
借款,自10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
本金255,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紙
、約定書2紙、放款帳卡、催訪紀錄卡暨工作報告、調解
函、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琮
翔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前
項債務如就被告彭琮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
陳孟夏負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
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