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黃暐倩
被 告 陳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
款人為臺中民權路郵局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
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104年10月1日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
開票款4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