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蓉
訴訟代理人  段起瑞
       蘇桐乾
被   告  王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鄰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房屋
內飼養寵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搬遷進入原告大樓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多隻犬隻,該犬隻之吠叫
聲及氣味均使同層住戶無法忍受,影響原告大樓環境衛生甚
鉅。原告已於104年10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改善,然
其迄今仍未改善,已違反原告於104年7月5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原告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住戶規約)第19條第7項有關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之規定。
為此依據系爭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多隻犬隻,該
犬隻之吠叫聲及氣味均使同層住戶無法忍受,影響原告大樓
環境衛生甚鉅。原告催請被告改善,然其迄今仍未改善,已
違反原告於104年7月5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第7項有關禁止住戶飼養寵
物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十屆103年7月份委
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10頁),核
屬相符。本院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
前往系爭房屋查覆被告飼養犬隻影響原告大樓環境衛生之情
形,經該分局函覆被告不願開門回應員警查訪,惟員警於其
住處外可聽聞犬隻吠叫及氣味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2月22日南市警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被告經合
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
第7項有「本公寓大廈禁止住戶飼養寵物」之規定,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既係原告大樓之住戶,自應受其拘束並遵守。
再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飼養犬
隻,致妨礙原告大樓住戶之安寧,原告既經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改善而未獲改善,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內飼
養寵物,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第7項,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在其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7樓之2房屋內飼養寵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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