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秉謙
被 告 張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沈琳駿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沈
琳駿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45元(其中工資10117元、
零件292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又因沈琳駿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依過失相抵比例以7比3為計(被告應擔負7成
責任),參以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10117元、零件折舊後為2
028元,以上合計1萬2145元等情計算,則被告應賠付原告85
01元(計算式:1萬2145元×7/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1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0117元、零
件折舊後2028元,以上合計1萬2145元,並依被告負擔過失
比例7成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駕駛之車輛雖係由74號道路下至平面道路,
然其係已匯入該車道約1至2分鐘後,因該時車多擁擠,其塞
車未動,而遭系爭車輛自右後方撞擊右後車身,其尚無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可言,對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自毋庸
擔負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復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地、造成沈琳駿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及原告業已依保險賠付沈琳駿上開修復金額等情亦
未為爭執,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
當之過失,另沈琳駿行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
致,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已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及沈琳駿均同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
過失可言,毋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
可取。蓋以依現場照片(參被告所提及員警所攝)以觀,
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撞擊地點乃為74號下至平面道路後
,往前延伸正欲匯入平面道路之內線道,適為匯入終點前
,亦即黃線轉彎處尚未匯入之位置,而沈琳駿所有系爭車
輛則行駛並於撞擊後停置在平面道路同一內線道之主線道
內等情無疑,佐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由74號下至平面道路
等語,堪認沈琳駿係駕車前行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而為主
線道車輛,至被告車輛則係正欲匯入系爭車輛所在線道而
與沈琳駿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亦即確有變換車道或
方向之情無訛,從而,足見上開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上開研判
,核屬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沈琳駿各有上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
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及過失比例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304
5元,其中工資10117元、零件2928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領照
日為103年11月間,此有原告所提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4年8月2日為計,使用期間
計近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28元(計算式
:2928×0.369×10/12=900,0000-000=2028);另工
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
為1萬2145元(計算式:10117+2028=12145)。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行駛時有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沈琳駿行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
,因被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及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沈琳駿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
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後車輪之後方,亦即已大部分車身處於
沈琳駿系爭車輛之前方,即沈琳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亦非輕,是認被告及沈琳駿之過失行為難分輕重,爰依兩
造(因原告與其承保戶沈琳駿同責,如下述)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073元
(1萬2145元×5/10=6073,元以下4捨5入)。按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上開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
萬3045元予沈琳駿,然因沈琳駿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073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073元,及自10
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嫌無據
,應為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