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被   告  何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JCB國際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逾
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
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且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業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該條款第23
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彰化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29及3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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