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五號
原告甲○○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五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被告乙○○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途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之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由西向東直行、將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卻未減速行駛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
五號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案經確定,故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份:請求二十萬元。原告於晴美自助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收
入約二萬元,因被告之行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二十萬元。
②精神慰藉金:請求三十萬元。原告於車禍時,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
挫傷及多處擦傷」,精神上深受打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顯屬正當。
㈢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尚未開始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於前揭路口係欲繼續直行,而無向右偏轉之必要之情形,設若本件車禍發生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左轉之際,則兩車之碰撞點,即應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端,始為合理,惟本件車禍之兩車碰撞點,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此與被告前述辯稱之可能發生撞擊處即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然本件車禍發生係
因原告違規超速,被告依當時之狀況係處於「不能注意」之情狀,亦即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車禍當時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元雖無爭執,然原告傷勢不重,何須休養十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亦屬過高,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違規超速,被告
依當時之狀況係處於「不能注意」之情狀,並無過失可言,案發當時基於道義上責任已交付原告一千元,原告亦允受,可見雙方欲以和諧方式處理之,且原告是否達「精神上深受打擊」、「痛苦不堪」之境地,不無疑問。
㈣被告每日清晨於台北市果菜批發市場當臨時工,替蔬菜攤商推載蔬菜賺取微薄勞力所得,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高額賠償金。
㈤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於巷弄內違規超速行車,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於注意即急速通過,故原告與有過失,核其行為顯有過失相抵之情,請鈞院減輕或免除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摺、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途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之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由西向東直行、將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卻未減速行駛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十月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三十萬元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先給付原告一千元,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於巷弄內違規超速行車,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即急速通過,是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途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之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由西向東直行、將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卻未減速行駛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就前揭車禍之發生避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環河南路三
段二六一巷由南向北行駛,左轉至路口時,左前保險桿撞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右側踏板」(見前揭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亦坦承:係於轉彎時撞上直行的告訴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參以原告告於前揭路口係欲繼續直行,而無向右偏轉必要之情形,設若本件車禍發生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左轉之際,則兩車之碰撞點,即應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端始為合理,惟查本件車禍之兩車碰撞點,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足憑,與被告前揭所辯可能發生撞擊點即顯有不符,是被告事後改稱:於車禍發生之際尚未開始左轉云云,自不足採。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於開始左轉之後,於車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於車禍發生前,其左側路口停有一部車輛,致其左方視線受阻云
云,惟經原告否認,參以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車停在左側路口,且無法舉證證明有車輛停在左側路口,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於其左前方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此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卷足憑,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㈠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晴美自助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收入約二萬元
,因被告之行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二十萬元,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二萬元部分雖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顯無須休養十月。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二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係受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嚴重,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原告前開傷勢經三月之休養應足以康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傷勢須休養十月始足康復,應認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六萬元(即每月二萬元X三月),方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精
神上深受打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橈骨遠端骨折、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卷足憑,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存款二筆、汽車二部,有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僅有一筆存款,有財政部國稅局局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足憑,在台北市果菜批發市場當臨時工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狀況,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承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一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欲左轉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由西向東直行、將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卻未減速行駛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如前所述,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坦承其騎乘機車進入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未曾減速,即冒然前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第四三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係未減速貿然前行,被告則係未減速貿然左轉且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等情,認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故原告對於前開三㈠㈡請求有理由部分,須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責任,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先行賠償原告一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一千元亦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之請求以八萬七千元(即(60000+50000)X80%-1000=8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係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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