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 王進豐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梁精恆
吳東茂 李東家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減免稅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申請核發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四五、四四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細部計畫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目前仍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九如都市計畫」,即劃設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無需再作細部計畫,且亦非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屏建都字第一七三四九六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目前仍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原告先父所遺留,自日據時代至今仍維持原地貌地形作農業使用,在未發布實施「九如都市計畫」前係非都市土地(即農業用地),原為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是該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指之非都市土地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之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之規定。且依據被告函復謂業已於六十一年頒布為「九如都市計畫」但該主管機關至今未依區域計畫法之細部計畫完成公共設施(自來水、道路、排水、電力等係規定之主要設施)確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目前仍作農業使用)也因此該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空白地目登記至今仍為田地目。顯然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應含完成公共設施),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用地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規定,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業用地依法編定為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僅課田賦之規定。
(二)而經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結果,據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農企字第九○○一七○四一七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或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因此台端陳情土地應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開條文規範之要件,始得持憑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如訴之聲明之證明書。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執行事宜,並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一一九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三四八○三號函,明示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並註明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等事項。且如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現場會勘,並於前開文件註明符合農業用地使用認定基準者,得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賦稅減免優惠事宜。
(三)又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該規定係推行計畫之程序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但系爭土地細部計畫公共設施至今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用地使用係屬事實。況且在農業發展條例頒布實施之前內政部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修正函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詳訂「...原為農地因都市計畫劃定(變更)或區域計畫編定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且未曾移轉(不包括繼承)者,視為現耕農地;也就是視為農牧用地」。
(四)被告不但不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之公共設施,卻誤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無需再細部計畫,且依規定可申請建築,錯誤之依據不予認定且依該規定係指可簡化合併擬定,並無規定不需完成細部計畫,理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但系爭土地至今仍作農業使用,公共設施不但未完成,連其最主要之道路也未開闢,在卡車無法進出入搬運建築物之情況下未知如何申請建築施工。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也認同確實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而免徵地價稅。
(五)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六十一年間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保留農業區或設置保護區之規定加以分析思考,即予發布實施「九如都市計畫」,始予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並於九如都市計畫即劃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但其公共設施至今尚未完成,甚至其中被劃為道路用地(四四五地號),也未被徵收開闢,無法作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至於九如鄉公所認為四四六地號,部份公共設施已完竣,係錯誤之認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基準。惟系爭土地不但並無鄰接道路,其間尚有他人私有土地及水利用地依該項開闢完成道路為十二米道路以一半計算應以六米深度為基準,原告之土地距離道路尚有十三米至十五米之多,應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範圍,因此至今亦未列入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稱,原來於九如都市計畫即已劃設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而應是由原來係都市計畫外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再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至為明確。換言之,類似土地經勘查認定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者均符合農業發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予課稅。
(六)至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係指其作業實施進度程序規定而言,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規定不相關,又如其所稱該地區並無細部計畫之規定等等,那請問若未有細部計畫從何而來之「九如都市計畫」又如何將農業用地變更編定○住○區○道路用地等之用地區別,顯然該地區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為簡化作業將其細部計畫與「九如都市鄉計畫之主計畫合併擬定,同時發布實施,但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並非無細部計畫或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規定「十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次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況且原告所有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及公共設施土地,其利用及價值已因實施都市計畫而較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高出許多,本就應該依據「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原告誤解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述原告之土地原為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依據屏東縣政府函復謂業已於六十一年頒布為『九如都市計畫』,但該主管機關至今未依區域計畫法之細部計畫完成公共設施(自來水、道路、排水、電力等係依規定之主要設施),確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目前仍作農業使用),也因此該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空白地目登記至今仍為田地目」乙節,因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實施「九如都市計畫」即劃設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查屏東縣「九如都市鄉計畫,按都市計畫法第十六規定,鄉街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故無需再細部計畫,且可依規定申請建築。至於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登記為空白,係表示其為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以規劃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用開發管制依據,核與土地登記簿登載無關,且與非都市計畫土地自有相當程度不同。
(三)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實施「九如都市計畫」即劃設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迄至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屏府建都字第一一四九○六號公告「變更九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實施在案,期間並無將原告所有土地變更其使用分區,仍屬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農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查系爭土地並無另訂細部計畫始可開發建築之規定,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臨接計畫道路,自得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再據以依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故其土地得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既然無另訂細部計畫之規定,得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自無法發給「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證明予原告。
(五)至公共設施道路尚未開闢完成部份,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建四字第二二四二二○號函:「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者,將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惟在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申請建造建築物者,依照建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雖可免附未闢築或拓寬之部份道路用地之地主同意書,但該建築物於施工中或建築完成後如必須利用尚未開闢(徵收)之道路用地作為進出之通路者,案關私權範圍,應請自行協調辦理。」已有明釋。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一一、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源自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規定。當時台灣地區許多土地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惟主管機關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限期發布細部計畫,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尤其此類土地如原為農業用地,在變更後,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或繼承時,已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為彌補都市細部計畫制定時程拖延過久對當事人造成之權益損害,行政院上開函釋以此類土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使用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嗣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時,為提昇前開行政院函示之位階,乃明訂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準此,農業用地如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其細部計畫已經完成,或無需另訂細部計畫,既不受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限制,自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對象。
二、次按「依第三十一條或前二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財政部本此授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會銜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申請人因有第三條各款之情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之。」,亦即縣(市)政府為核發上開證明之權責機關,但得將之委任各地區鄉(鎮、市)公所辦理。屏東縣政府基此訂定「屏東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方式」,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業務,委由轄區內鄉(鎮、市)公所辦理。惟依該作業方式第二條規定:「本作業方式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是屏東縣政府委任鄉(鎮、市)公所核發者,僅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自明。故若非農業用地,則其是否作農業使用,本非「屏東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方式」適用之對象,屏東縣各鄉(鎮、市)公所自無適用該作業方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餘地,詳言之,此部分即不屬於屏東縣政府委任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業務範圍內。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在規範原屬農業用地,惟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該條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屏東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方式」適用之對象,亦非屏東縣委任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執行事宜亦作成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一一九號函釋:「...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三、為利前開條文所規範土地得依法申請賦稅減免優惠,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之:.
..1、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應包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並註明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等事項。2、該申請土地如經查明不符前開辦法第二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即依該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敘明理由予以駁回,無同條第二項所規範『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核發事項。(二)為簡政便民,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要件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如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現場會勘,並於前開文件註明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得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賦減免優惠事宜。」在案。由是,就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申請核發合於該規定之證明,自屬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之權責。經查,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需被劃定農業區、保護區,始得認定為農業用地。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四四四及四四六地號)及道路用地(四四五地號),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範圍,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都市計畫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附本院卷可憑。又原告是依據同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目前仍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說明,被告自屬於核發上開證明書之權責機關,此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農地重劃區土地,嗣於六十一年經發布為「九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四四四、四四六地號)及道路用地(四四五地號),而其所在地區有關自來水、道路、排水、電力等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目前係供耕種使用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屏府地劃字第○九一○二○九○○五號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屏九鄉農字第九七六八號函及照片等為證。惟查:
(一)按「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一、鄉公所所在地。...。」、「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實施「九如都市計畫」即劃設○住○區○道路用地,而屏東縣「九如都市鄉計畫,係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並無另定細部計畫之必要,且迄至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屏府建都字第一一四九○六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為止,其間均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屬於住○區○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都市計畫課人員梁精恆、李東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復為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自陳,是系爭土地並無再作細部計畫之必要,自堪認定。
(二)次按「...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後段所明定。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建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分別為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不但互為毗鄰且面臨計畫道路,並四四五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用地,其南北兩側即為系爭四四四及四四六地號土地相接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圖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復為原告所自陳,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再據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故原告並無不得依現有之分區情形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殆無疑義。原告訴稱因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有關自來水、道路、排水、電力等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故祇能供農業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所屬「九如都市計畫」既為鄉街計畫並無另定細部計畫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得依其都市計畫用地別使用土地之情形,即無首揭因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惟主管機關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限期發布細部計畫,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可言,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為減免稅賦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目前仍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