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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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美商.平衡木公司(BALANCEBARCOMPANY)代表人 羅伯特 J伊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BALANCE(stylize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穀製乾點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ALANC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二一五八號「BALANCEUPハランスアップ」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商標核駁第二六三○○三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無非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復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故本案系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下分別就基礎理論與實務案例二方面分析之:
⑴就基礎理論部分而論: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固然分別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等規定。惟以此等條文僅能就相關事項作出最基本之原則性規範,類此抽象之規範並不足令一般人民有一具體之概念,必須待該等條文落實在實際之案件後,人民方可對其產生較為具體之概念,因此不論係以成文法為主或係以判例法為主所建立之制度,對於曾經確定或確認之具體前案永遠應作為接續執法者之重要參考與依據。如此方能建立人民對依法行政之信賴度,也惟有如此方能保持行政處分之一貫性。
①參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其對商標近似性之判斷
,認為:在實際進行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過程中,在方法上,所應遵循之準則:
A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
B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
、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
a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
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即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採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b簡言之,商標近似性之認定,其在觀察方式上,並無所謂「通體觀
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的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已。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浮現出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之本身。
②再者,參酌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曾於七十九年判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中,亦
揭示「兩標章圖形之視覺印象,在驟然一瞥之間,如有顯然之區別,能否謂兩標章之圖樣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為近似之標章,亦有商椎餘地。」之基本理論。依前所述,吾人當可確認,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自應就相關二商標本體呈現於外部之整體圖樣而為觀察。且所謂之觀察係以驟然一瞥之間所產生之殘存影像為主,而不得以詳加比對、分析之方式為之。就本案而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顯然有者完全不同之外觀,此不獨可就日文部分之有無加以論斷,即單就英文部分之書寫方式及外觀而論:前者為經過設計之空心字,後者則為單純之黑體正楷書寫方式,此等明顯之差異亦屬任何人均可清楚釐分者。
⑵就實務上之類似案例而論:
①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程序中,曾提出多件含有由「BALANCE」單字所組
成之商標,均得併存之事實,以作為本案在系爭商標應註冊之佐證。惟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該等案例與本案案情不儘相同,核屬另案,案情有別等託詞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與決定。然查,原告所主張者乃係以具體之案例並考慮審查基準應保持一貫性之原則下以證明原告所提申之案件應屬可得准予註冊者。其中如:
均已併存註冊,就前揭三個商標而言,其圖樣中均明顯地包含有「BALANCE」一字,此其中僅有字母「V」、「HI」及「PAT」之差異。
而字母「V」一般均係表示「勝利」之意,「HI」則為招呼時之用語,至於「PAT」則為有著表示讚賞意味之字首。此三部分在該等商標中皆非屬足資作為辨識中心之主要部分。但是,由於該等商標在整體外觀之構圖上已足區辨,因此方可併存註冊。此乃審查商標近似與否最基本之原則。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案情有別及核屬另案等虛詞而為負面之認定,亦未具體交待其案情有別之處,於法自有未合。
②另查實務上以外文文字「BALANCE」作為圖樣之一部而獲得商標註冊者
,多達一百四十六筆,足見「BALANCE」經各行各業廣泛之使用,已無法僅憑「BALANCE」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唯一依據,而須根據經過設計之文字圖樣、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等,作為辨識異同之根據。而也由於「BALANCE」已經各行業廣泛使用,消費者對於含「BALANCE」之商標圖樣,即有較高之注意力,自當根據不同之商標圖樣作為辨識不同之商品來源之根據。此外,根據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亦有多件以「BALANCE」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實例,例如第二十九類商品有註冊第七五○一二四號「CHECKSBALANCES」與第九一三○三五號「VBALANCE」商標併存註冊;第三十類商品有註冊第七三六八九○號「BALANCEMATE」號、第七四二一五八號「BALANCEUP」、第七五○一八一號「CHECKSBALANCES」、第七六五四○○號「均寶BALANCETREASURE」、第八○一三九九號「NEWIDEABALANCE」、第八八七○一九號「均一生BALABCELIFE」、第八九○二二七號「HIBALANCE」、第九六一九八五號「健康物語BALANCEPOWER」,與第九六二○○八號「培特PATBALANCE」商標併存註冊;舊二十四、二十五類商品有註冊第五一五二六一號「倍能VBALANCE」、第六二○三三八號「安吉ENERGYBALANCE」與第五一○八九五號「倍能VBALANCE」商標併存註冊。由此可見,包含「BALANCE」一字之商標經各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廣泛併存使用後,消費者已能提高注意力,不會僅憑「BALANCE」而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而是根據商標之整體圖樣以及其他結合之文字辨識之。⒉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應非
不得核准註冊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及決定,自不宜續予維持。
㈡被告主張: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ALANCE」,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相較,二者予人印象皆有相同之「BALANCE」,僅據以核駁商標字尾多加有「UP」二字母些微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V-BALANCE」、「HIBALANCE」、「
PATBALANCE」案例,雖皆含有「BALANCE」部分,惟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二商標圖樣皆為單一外文字,且皆以「BALANCE」為首之案情有別,且「BALANCE」與「BALANCEUP」二者近似程度極高,自不得援引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定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ALANCE」,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LANCEUP」相較,二者予人印象皆有「BALANCE」,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詳加比對分析之結果,固然可發現彼此之間有如原告所述之差異,即:①系爭商標之英文單字為「BALANCEUP」,係以鏤空、白色為主所設計而成之文字型商標。②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單字除「BALANCEUP」外,字尾尚加有「UP」,係以黑體書寫,且右下方另有日文「ハランスアップ」。惟上開差異,就字型言,兩者均為以黑線構成之方正字體,差異不大;就「UP」言,乃附加於字尾,並不明顯;就日文部分言,字體相當細小,相對於英文部分,幾乎不存在;兩商標透過「通體觀察」之方式,驟然一瞥間所產生之殘存影像,唯有英文「BALANCEUP」之部分而已。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穀製乾點棒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案例,雖皆含有「BALANCE」部分,惟並非單一外文字,或非以「BALANCE」為首,核其案情與本案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尚非可採,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