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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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 江朝宗 ,致江朝宗受有重傷殘障,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江朝宗之權利,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江朝宗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HF─七七一七號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害人江朝宗已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並領有九十八萬元,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上開補償金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但被告均拒絕賠償前揭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四條之規定,認被害人江朝宗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殘廢給付九十八萬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之方式列舉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受害人只須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殘障之事實,原告即須按定額給付殘障給付及醫療費用,受害人並不須證明其受損害之確定數額。申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人身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保障範圍已包含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上賠償,受害人不須詳列所受損失之項目及數額,原告依法即賠償其定額,此項定額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易言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即法定擬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故只要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要件,即可依法獲得定額之保險給付。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定額殘廢給付為「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其制定之目的,乃在對於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迅速獲得理賠,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就是法律擬制受害人之最低損害賠償金額。如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大於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受害人仍可就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故原告於補償後,代位受害人就保險金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證明受害人之損害,僅須證明受害人有殘廢之事實即可。
(四)退萬步言,依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江朝宗就該次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另依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受害人江朝宗四肢均遺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全由他人照顧,無法從事工作,被害人江朝宗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前一直在做路邊攤生意,若無發生事故,最少可再工作三年,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再加上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合計被害人江朝宗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如再加上日後陸續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等總額計算,受害人得請求被告之金額顯高於原告已給付九十八萬元之補償金,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一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一紙、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江秋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行人江朝宗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兩相權衡,被害人江朝宗之過失責任比例較被告為重。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支付被害人江朝宗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然原告於補償被害人江朝宗時,並無通知被告,致使無法提出扣除額。
(三)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代位請求,應受上述法令之限制,其遽以九十八萬元請求,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收據五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江朝宗,致江朝宗受有重傷殘障,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且造成其四肢均遺顯著運動障礙,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若被害人江朝宗無發生本件事故,其最少可再工作三年,以最低勞動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又被害人江朝宗因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上受有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總計被害人江朝宗所有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被告所有之HF─七七一七號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江朝宗已向原告請求補償九十八萬元,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上開補償金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江朝宗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江朝宗之肇事責任重於被告。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已賠償被害人江朝宗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自應予以扣除。再若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小於原告之補償,原告亦僅能在被害人江朝宗得請求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今原告遽以九十八萬元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烏來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九公里五百公尺處時,撞及正在穿越車道之行人江朝宗,造成江朝宗身體受有重傷,而被告前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江朝宗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九十八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所謂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故即便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高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得請求之數額,特別補償基金亦僅得於受讓債權範圍內請求,故本案仍有審究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數額之必要,是原告抗辯無審究之必要,並不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汽車行駛中加損害於被害人江朝宗,而其亦自認有過失,無前條文但書可免責之事由,故依法應賠償被害人江朝宗因此所生之損害。玆將被害人江朝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江朝宗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惟前揭醫療費用中有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範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項規定亦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經給付醫療費用,該部分之醫療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因加害人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有所不同。前揭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即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取得代位權,被害人江朝宗並無向被告請求之權限,故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告僅有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所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害人江朝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腓股骨折、嗣後併發左踝關節損壞,目前四肢均遺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法從事工作,此有前揭偵查卷所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發之函文及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衡諸被害人江朝宗車禍前為從事路邊攤販賣竹筒飯工作,屬於體力勞動者,而其受有前揭傷勢日常生活尚且仰賴他人,已無法從事體力勞動,故應可認定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再被害人江朝宗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車禍發生之時已六十九歲又四個月,以其擺設路邊攤販賣竹筒飯之工作負荷量觀之,原告主張若無發生事故,應可再工作三年等情,應為可採。江朝宗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足是認,而八十七年度台灣省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可參,故原告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計算江朝宗之所得,應屬有據。玆被害人江朝宗請求一次給付三年之勞動能力損害,依 霍夫曼 月別式複式計算法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七元【15840x33.00000000(即三十六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530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害人江朝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江朝宗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住院七十六天,目前四肢均遺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則其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經斟酌前揭傷勢造成被害人江朝宗精神及肉體痛苦程度,及其年齡、子女均已成年;而被告已婚、育有一子,現從事紙類機器工作,月入約二萬八千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朝宗之子江秋聰到庭證述屬實,故本院認被告賠償被害人江朝宗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江朝宗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500000+530287+18626=0000000】。至原告主張日後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江朝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之車禍案件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其剎車痕十三公尺,肇事後停於分道線上,而訴外人江朝宗乃倒於車道中,並非倒臥路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卷內所附之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圖可查。再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沿新烏路往烏來方向行駛,江朝宗忽然從二部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中走出來要過馬路,我看到時已來不及剎車就撞上了」,於偵訊時稱:「江朝宗當時已走出白線」(見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而被害人江朝宗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站在我停放在山壁旁的自小貨車旁邊,不知為何就被對方之小客車撞上」(見偵查卷第五頁),衡諸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剎車痕及被害人江朝宗躺臥車道上位置觀之,應認被害人江朝宗係於穿越馬路時於車道中遭被告撞及,已臻明確。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以小心迅速穿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江朝宗自兩部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中穿出越過前揭路段,其應停看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以穿越。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天氣為晴、路口有照明光線充足、路況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其竟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致被告剎車不及肇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行人江朝宗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故堪信被告抗辯被害人江朝宗與有過失為可採。前已述及,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而加害人得以援引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故被告向原告援引抗辯與有過失,主張酌減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認應酌減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即僅須賠償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0000000x0.4=419565)。再被告抗辯已賠償被害人江朝宗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江秋聰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亦應予扣除之,故被害人江朝宗僅對於被告尚存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317177)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雖補償被害人江朝宗九十八萬元,然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得以繼受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僅得就此範圍之金額為請求,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則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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