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屏東縣○○鄉○○村○○路三四之一號「度時機撞球場」管理權人,被告於事前並無任何宣導或輔導,第一次安檢時,並未遵守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規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說明,勸導管理權人換裝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即開立限期改善單,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屏府消預字第五九五三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違反依法行政之程序,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乃屬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踐行訴願之先行程序,然原告因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二三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程序之訴願人為訴外人己○○,非原告本人,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原告就被告所為前揭處分亦未另行提起訴願,是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