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六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 陳萬彬 等六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如附表),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一五一○號函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五、五八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員工之加班費及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勞工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即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是須為「經常性」各項給予,並不包括「非經常性」的加班費,及非按月發放的獎金、津貼等。如被告在做「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就已區分經常性給予與非經常性給予。原告雇用員工是採固定月薪報酬,而後依實際工作狀況,而給予加班費、工作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年節獎金等非經常性報酬,然被告竟以原告給予員工加班費及獎金部份認定為經常性薪資而處罰鍰,顯與上揭法令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各事業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修正為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列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內申報」復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內社字第二二五八二號函釋在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亦為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發給員工之加班費、工作績效獎金等為非經常性報酬不
應列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惟據被告調查陳萬彬等六名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之薪資明細表中, 陳君 等六名領有的之薪資所得項目有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假日加班及一般加班等,上開所列所得名目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給與,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
又原告既稱每年二至五月間員工需加班以因應工作需要,惟查其並未適時依規定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據此,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陳萬彬等六名之投保薪資,從而被告依上開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其二倍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相類案例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六號等判決駁回在案。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又『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在案。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給與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來決定(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九九四號、八十八年判字第五四四號及第三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僅當該給付之對價性不明時,始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作判斷。且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內涵,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具體而言,如根據事業單位內之制度(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事業單位之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亦即「經常性給與」本質上屬「與勞務無明顯對價關係之給與」,將之列入工資內之正當性在於:某給付既有經常性,則該給付之支付對勞資雙方而言即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對勞工而言,該給付對其經濟生活維持,與其他勞務對價之給與相比,並無重大差別。
三、本件緣於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陳萬彬等六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如附表),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一五一○號函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五、五八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陳萬彬等六人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之投保薪資,有上開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發給員工之加班費、工作績效獎金等為非經常性薪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但查原告核發員工陳萬彬等六人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之薪資明細表中,所列該等員工薪資所得項目有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假日加班及一般加班等項,上開所得名目之給與,核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獎金」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員工陳萬彬等六人所得,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要無疑義。準此,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報陳萬彬等六名之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其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於法有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未將其員工陳萬彬等六人薪資所得項目,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其短報投保金額二倍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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