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蘇尉愷
被   告  何冠邑何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藍敏丰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藍敏丰 於民
國107年7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盛一街、中正四路路口
停等紅燈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
向後方駛近而欲自左側超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其車頭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7,340元(含更換零件750元、工資16,590
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藍敏丰,是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暨照片、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見院卷第13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
無誤(見院卷第41至5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因而不慎
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7,340元
(含更換零件750元、工資16,59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
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4日,已使
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
5+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
000)×1/5×(1+06/1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
188=562】,加計上開工資16,59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
受損害額應為17,1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