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供承不諱,判決書所載理由謂伊供承不諱,絕非事實,而告訴人甲○○庭呈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確非伊所造成,當時有在場證人丁○○、丙○○可資證明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拉扯告訴人頭髮並用手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十二頁「我拉到她頭髮,她跌倒在地。」、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我請吳到辦公室,當時我一時情緒激憤我打了她˙˙˙」、原審卷第十六頁「˙˙˙老闆一直指摘我的不是,我一時氣憤就衝出去抓著甲○○的頭髮,她當時在講電話,我就抓她的頭髮要她出來,她有因此而離開位置,但沒有碰到門,有跌倒在地上,然後她就哭著跑掉。˙˙˙」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顯已坦承有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應非無據,並無違誤。(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雖到庭供稱其未看到告訴人受傷,惟其亦證稱「(問:被告當時打甲○○的哪一個部位?)應該是嘴巴,當初是有拉甲○○的頭髮。」「(問:被告拉扯告訴人出去,有沒有撞到門?)我沒有聽到,我只記得甲○○當時有跌倒。」等情;證人丙○○雖到庭結稱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或互相拉扯,惟其亦證稱「(問:她們兩個的爭執,妳從頭到尾都有見到嗎?)沒有。我只有看到她們出門碰擠的那時候的事而已。」足見,證人丁○○所證,堪予認定上訴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既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衝突之始末,則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之認定。(三)再者,告訴人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致甲○○小姐,本人乙○○就打傷你事,向你道歉,但你毀謗名譽共犯,本人也絕不寬貸。乙○○」之字條,被告亦自承該字條係其所寫,此有該字條之影本一只附卷可參;且告訴人頭部外傷之事實,亦有告訴人被毆當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只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應堪信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審贅繕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繕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上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故本件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自毋庸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